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路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林盛渊与王文伟、李甫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38号原告林盛渊。委托代理人解林军(特别授权),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可森、王健(特别授权),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伟。被告李甫敏。原告林盛渊为与被告王文伟、李甫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盛渊委托代理人解林军及叶可森、被告李甫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盛渊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文伟经被告李甫敏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1日,月利率为2%。到期后,被告王文伟未还款,被告李甫敏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王文伟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诉讼引起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李甫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甫敏辩称,担保是实,但经向被告王文伟询问,该借款已偿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盛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李甫敏为证明其辩称事实申请调取被告王文伟借款后的银行明细帐,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甫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向被告王文伟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王文伟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甫敏待证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文伟尚欠原告林盛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甫敏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的利息利率过高,利息应按月利率1.8%计算为宜。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甫敏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盛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甫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盛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王文伟负担,被告李甫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缪哈奈代理审判员  郑 巧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