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行非审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63)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广,孙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江夏行非审字第0011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建华,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威,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刘广,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农民。被申请执行人孙三清(刘广之妻),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于2012年12月18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刘广、孙三清作出的夏计生征字(2012)第4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夏计生征字(2012)第4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刘广、孙三清在2005年7月31日已生育一男孩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政策外生育第二胎,已构成政策外生育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刘广、孙三清作出夏计生征字(2012)第4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59388元。被申请执行人刘广、孙三清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亦未履行生效征收决定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已接受处理为由,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行政相对人已接受处理的前提下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公共利益,应依法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夏计生征字(2012)第4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世新审判员 赵越胜审判员 陈玲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