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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秧姑诉被告陶功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秧姑,陶功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73号原告罗秧姑,女,汉族,农民,住全州县石塘镇××村委旧宅村××号。身份证号:×××0441。委托代理人刘娟,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井纲,男,住全州县××××村委旧宅村(系罗秧姑儿子)。被告陶功元,男,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号,身份证号:×××4014。委托代理人卢斌,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广萍,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远,该公司员工。原告罗秧姑诉被告陶功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全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秧姑及委托代理人刘娟、蒋井纲,被告陶功元及委托代理人卢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秧姑诉称:2013年2月11日21时40分许,原告儿子蒋井密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蒋红波从灌阳方向往全州县凤凰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3线1公里+850米处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告陶功元驾驶停在公路右边车道内的桂CK28**轻型厢式货车车尾,造成蒋井密、蒋红波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600元;要求被告陶功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抚养费共计44623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罗秧姑的身份证、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受害人蒋井密系母子关系。2、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受害人蒋井密的摩托车各项检验正常,肇事原因可排除机械故障所致。4、桂CK28**轻型货车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桂CK28**轻型货车类光不合格。5、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蒋井密因交通事故造成腹部严重损伤致肝、脾、胃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告陶功元辩称:1、原告儿子蒋井密无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年检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存在重大过错,我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2、因原告的儿子蒋井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才57岁,尚有劳动能力,故原告提出的抚养费不应支持;4、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尸体运输搬运费2000元,尸体解剖费1000元,化验费120元,要求抵扣或者返还。被告陶功元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被告陶功元驾驶的桂CK28**车投保了交强险。2、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陶功元有驾驶资格及车主是陶功元。3、领条(押金条),证明被告在交警队交押金40000地。4、蒋井纲写的领条,证明原告已领取赔偿款10000元。5、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尸体搬运费2000元。6、化验费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化验费120元。7、尸体解剖费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尸体解剖费1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将按照各分项进行赔付,因受害人蒋井密是当场死亡,不存在医疗费,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无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罗秧姑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的证据4有异议,其认为桂CK28**轻型货车检验鉴定报告结论灯光不合格,但不能作为交警的认定,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未能提供有关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陶功元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1日21时40分许,原告儿子蒋井密醉酒后无证,未载安全头盔未经年检合格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蒋红波从灌阳方向往全州县凤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3线1公里+850米处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告陶功元驾驶停在公路右边车道内的桂CK28**轻型厢式货车车尾,造成一起蒋井密、蒋红波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蒋井密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功元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蒋红波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受害人蒋井密死亡赔偿金5231元×20年=104620元,丧葬费2846元×6个月=17076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696元(被告陶功元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被告陶功元驾驶的桂CK2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169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蒋红波、蒋井密两人死亡,因蒋井密醉酒后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年检合格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被告陶功元停放在公路右边的车辆车尾,是造成该事故的主原因。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金11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0%即22000元,在另案中赔偿蒋红波80%,超出的99696元,由被告陶功元赔偿原告罗秧姑20%即19939.20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蒋井密自己醉酒、无证、不戴头盔驾驶未经年检无号牌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原告罗秧姑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本人才57岁,身体尚好未丧失劳动能力,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功元辩称,要求抵扣为原告支付的尸体运输搬运费,尸体解剖费、化验费,因原告未将其费计算在起诉标的之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秧姑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儿子蒋井密死亡的经济损失2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陶功元负担103元,由原告负担9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全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