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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朱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朱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朱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文、常军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冬季,原、被告相识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原告的财产均由被告管理。原告月工资8000元,自2010年8月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卡拿走后,原告的工资就由被告控制,每月只给原告1000元生活费。××××年××月××日,因被告与别人同居生育一男孩,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的工资属于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个人工资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3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自2010年8月开始,原告的工资卡由被告保管,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支配;2、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和被告支配原告工资153057.83元;3、工资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控制原告工资卡的卡号。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后因原告隐瞒其被判过徒刑,加上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书。协议达成后,依照协议约定我给付了原告28000元,对我们同居期间的财产做了合理处理,约定原告今后不再通过任何程序起诉我。双方的协议书通过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工资80000元,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已解除,财产纠纷已了结;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8000元;3、户口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前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支配,原因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没有写原告的工资卡号,证据3不能单独证明该银行卡的卡号就是由被告保存的原告工资卡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的内容,该协议有双方签字捺印认可,证明目的真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质证意见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该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全部由被告支取。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工资收入表,有开支单位加盖的印章,形式来源合法,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交工资表上的工资153057.83元全部由被告支配,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见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属无效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并有双方签字捺印,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与见证书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现金18000元,不是28000元,是先打条后收钱。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佐证,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2应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同居关系。2009年底,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26日,原告在外打工的工资卡由被告保存和支配。2012年3月23日,双方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甲(宋某)、乙(朱某)为非法同居之事达成协议如下:1、2009年冬天,甲、乙双方认识,在一块同居至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在同意分开。2、2010年8月份,甲方把工资卡给了乙方,由乙方保管,甲方每月工资由乙方支配。3、乙方在2012年3月15日从甲方工资卡里取走8000元,甲方要求返还,乙方同意返还。4、甲方要求乙方再返还20000元,从此甲方不再通过任何法律程序起诉乙方,乙方表示同意。5、乙方拿甲方工资卡自愿退还甲方,乙方拿甲方老家房产证也自愿退还甲方。6、其它互不追究。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12年3月25日该协议通过武安市武安镇法正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2012年3月28日,按约定原告收到被告28000元,并写有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就其财产纠纷,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自愿达成了书面协议书,并签字捺印认可,协议书中将其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做了合理处分,该民事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特别是涉及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工资分配问题,在协议书中作了明确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款共计28000元,该约定已于2012年3月23日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财产纠纷已经解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个人工资80000元,明显超出了双方之间的约定范围,也没有足以支持其请求的证据加以佐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彦朕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