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5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峰与被告白忠崑、沈阳华丽胶带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峰,白忠崑,沈阳市华力胶带厂,刘贵生,许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5442号原告王洪峰。委托代理人赵井燕,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忠崑。被告沈阳市华力胶带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财落二村。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刘贵生。被告许利。原告王洪峰与被告白忠崑、沈阳市华力胶带厂、刘贵生、许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佳、人民陪审员徐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峰及委托代理人赵井燕、被告沈阳市华力胶带厂(以下称“胶带厂”)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白忠崑、刘贵生、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峰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白忠崑,在其承包的沈阳市华丽胶带厂后院新建厂房项目从事力工工作,该项目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财落二村村西,建设单位及发包人为被告沈阳市华力胶带厂。2012年6月26日9时许,原告在为被告从事正常工作时,不慎从3米高的厂房坠落致重伤,即被工友及被告方送至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救治,当日又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L2椎体爆裂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由于伤势严重,医院为原告进行了“腰椎后路切开复位固定手术”。原告住院治疗97天后出院,至今没有恢复,日常生活及活动严重受限。住院期间,原告举债支付医疗费7万余元,被告白忠崑仅支付了其中的20000元。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并经沈北新区安监局调解处理,至今未果。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后果,给原告也造成了精神损害。在原告致伤的工作地点,被告没有设置安全网等安全设施,也没有向原告及受雇人员发放过安全帽。原告认为,被告白忠崑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及原告的雇佣者,对于原告在为其完成工作期间所致的重大人身损害及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力胶带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371.57元、住院护理费8547.16元、出院后生活护理费23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90元、误工费25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8186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02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228773.39元。被告白忠崑辩称,2012年6月21日我给刘贵生干活,刘贵生想找人干活,我的朋友认识刘贵生,就把我介绍给刘贵生,刘贵生要求我盖厂房,给谁盖厂房我不清楚,我到劳务市场找了一些人,后来还找了原告,原告给我干的是建筑力工活,第一次给我干了二天就回家了,回家之后又回来干活就受伤了,我一天一给原告开资,一天开120元,包吃包住,我和刘贵生签的协议按进度打款,原告第二次在我这干活干了二个多点就受伤了,我给原告送到沈北新区医院,沈北新区医院看不了,我又给送到骨科医院,我去骨科医院协商,我一共给原告拿15000元医疗费,刘贵生拿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胶带厂辩称,我们厂和现在的施工单位是邻居,我们厂没有盖厂房,和我们厂没有任何关系,我也不认识许利,我也不认识白忠崑,原告也没找过我们。被告刘贵生辩称,我给许利帮忙,许利自己想盖厂房,让我找人盖厂房,厂房和胶带厂无关,与许利有关,许利自己买材料,让我找人干活,当时与白忠崑签订的协议,我和许利是朋友关系,我帮他干活,没谈价钱,但是给白忠崑开资的钱是许利给我,然后我在转给白忠崑,是许利委托我给主事。被告许利辩称,刘贵生是我朋友,我有一块空地想盖厂房出租,后来就找到刘贵生,刘贵生又找到白忠崑,2012年6月份的时候原告干了二天活就受伤了,我听工人说原告喝酒了就回来干活,我认为原告在没有喝酒的时候摔下来就不可能那么严重,当时我没在场,刘贵生听医生说不用做手术也能养好,后来做手术了,我们去过医院找原告谈过原告要40万元,我同意给19万元,原告当时说同意了,后来过半个小时就不同意了。刘贵生和白忠崑签订的协议,白忠崑的工程款是由我给刘贵生,刘贵生再给白忠崑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利有一块空地想盖厂房出租,该空地与被告沈阳市华力胶带厂相邻,被告刘贵生与被告许利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8日,被告刘贵生与被告白忠崑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刘贵生将沈北新区财落镇胶带厂后院新建厂房土建人工费包给白忠崑,人工费总造价为168000元,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即白忠崑)一切工人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因乙方停工达一天,乙方自行无条件退场,所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2012年6月30日完工。现场每天不少于18人施工。如遇到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工期顺延。白忠崑到劳务市场找了一些干活的人,还找了原告,原告干的是建筑力工活,工资为包吃包住一天120元。2012年6月26日8时左右,原告到达建筑工地开始干活,所做的工作是站在跳板上,将混凝土放到模具里面,原告干了一会儿,将跳板挪开时跳板不稳,原告摔到地上。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施工地点未设置相应防护设施。原告受伤后被白忠崑送至新城子区财落医院,花费急救费230元,后转往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诊治,花费救护车费200元。原告入院诊断为L2椎体爆裂骨折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913元。原告当日被转往沈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L2椎体爆裂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并于当日进行手术。原告共住院9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剩余天数二级护理,住院期间购买脊柱护具花费1580元,于2012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戴腰固一个月;2、全体休壹个月;3、门诊随诊。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共花费住院费74191.47元,被告白忠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刘贵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根据沈阳市骨科医院医嘱,原告从出院休息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出院后先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269.25元)、辽宁省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365.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778.1元)检查,其中原告在骨科医院及2013年1月7日在辽宁省中医院所作的检查与原告摔伤有关,共花费595.25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及2013年1月9日在辽宁省中医院就诊,分别诊断为混合性ED、勃起功能障碍,共花费医疗费2813.9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白忠崑及沈阳市华力胶带厂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洪峰的伤残程度评为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20元。被告刘贵生、许利来院称与案件有关,本院将二人列为共同被告。庭审中,许利自述该厂房的工程款是由许利给付刘贵生,然后由刘贵生给付白忠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忠崑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在白忠崑未提供相应防护设施的施工条件下,王洪峰工作时从跳板上摔倒受伤,白忠崑对王洪峰的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许利作为修建厂房的实际发包人,将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贵生,刘贵生将工程转包给不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白忠崑,故许利与刘贵生二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华力胶带厂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白忠崑承包的工程施工地点为许利的工地,与被告华力胶带厂一墙之隔,原告误认为该胶带厂系工程发包人,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8371.57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治疗因事故受伤共花费为76398.97元,扣除被告白忠崑垫付的15000元、被告刘贵生垫付的5000元,剩余的56398.97元为实际发生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及2013年1月9日在辽宁省中医院就诊,分别诊断为混合性ED、勃起功能障碍,共花费医疗费2813.9元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护理费8547.16元,本院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760元计算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6天,合计7721.86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出院后生活护理费2396.66元,原告没有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90元,本院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为485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5200元,本院按照王洪峰日工资120元计算至原告住院期间及遵医嘱休息时间共计163天,误工费为1956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辅助器具费1580元,为原告住院期间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8186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人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残级别九级,本院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97元计算为33188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尚未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受伤后评定为九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02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忠崑赔偿原告王洪峰医疗费56398.97元;二、被告白忠崑赔偿原告王洪峰护理费7721.86元;三、被告白忠崑赔偿原告王洪峰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四、被告白忠崑赔偿原告王洪峰误工费19560元;五、被告白忠崑赔偿原告王洪峰医疗辅助器具费1580元;六、被告白忠崑赔偿原告王洪峰残疾赔偿金33188元;七、被告白忠崑赔偿原告王洪峰精神抚慰金7000元;八、被告白忠崑赔偿原告王洪峰鉴定费1020元;九、被告白忠崑赔偿原告王洪峰交通费1500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刘贵生、许利对以上赔偿各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洪峰负担168元,由被告白忠崑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丹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徐 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淑华赔偿明细被告白忠崑赔偿原告王洪峰费用,由被告刘贵生、许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医疗费56398.97元;2、护理费(28760元÷365天)×98天=7721.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4、误工费120元×163天=19560元5、医疗辅助器具费1580元;6、残疾赔偿金8297元×20年×0.2=33188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1020元;9、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132818.83元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