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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商洛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商州区管理部与李彦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洛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商州区管理部,李彦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商洛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商州区管理部,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111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鹏,女。委托代理人林涛,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辉,男。原告商洛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商州区管理部(以下简称“商州住房资金管理部”)与被告李彦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州住房资金管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鹏、林涛与被告李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州住房资金管理部诉称,2011年7月,被告李彦辉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并提供相关材料。原告审查后,于2011年8月3日,与被告签订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工资质押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4.45%;被告以其工资作担保,按月分期归还,每月偿还1489.6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委托中国银行商州区支行支付被告80000元。前期被告尚能按约偿还借款,但自2012年3月起至今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彦辉签订的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工资质押担保协议书;2、判令被告李彦辉清偿借款本金72795.75元并计息至偿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商州住房资金管理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彦辉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被告李彦辉自书贷款申请、工资基金核定转移单、购房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公积金情况调查表、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工资质押担保协议书、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能力、工作、家庭进行了调查,原被告签订贷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期限60个月(期限2011年9月6日到2016年9月5日止),年利率4.45%;被告按月分期归还,每月偿还1489.62元,以及原告已按约给被告发放借款80000元等事实;4、银行还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2年8月21日,被告李彦辉共还借款本金7204.25元,未还本金72795.75元,2012年3月22日之前的本息已结清,之后的本息均未归还。被告李彦辉口头辩称,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属实,手续系其本人直接在原告处办理,但该借款系其代战友办的。被告李彦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彦辉对原告商州住房资金管理部的证据没有意见,已还金额、欠款金额均属实。因被告认可原告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原被告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李彦辉以其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商州住房资金管理部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80000元,并提供相关借款手续,原告审查后,于2011年8月3日与被告签订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工资质押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商州住房资金管理部)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为乙方(即被告李彦辉)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80000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4.45%。若遇国家利率调整,于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规定增减,甲方不再另行通知。若逾期还款,按逾期应计利息的50%加收罚息;乙方以其本人所在单位工资账户的工资领取权利作担保,每月从其个人工资中扣除1489.62元,直接划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同时,不得再用工资领取权作其他任何担保或质押。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9月6日,原告委托中国银行商洛商州区北新街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止。被告将2012年3月22日之前的借款本息已结清,此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欠借款本金72795.75元。本院认为,原告商州住房资金管理部与被告李彦辉签订的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工资质押担保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从2012年3月22日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贷款年利率4.45%,“若遇国家利率调整,于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规定增减,甲方不再另行通知。若逾期还款,按逾期应计利息的50%加收罚息。”自被告贷款后,中国人民银行分几次调整了贷款的基准利率,故被告未还贷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罚息亦应分段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商洛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商州区管理部与被告李彦辉签订的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工资质押担保协议书。二、被告李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商洛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商州区管理部归还借款本金72795.7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从2012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公积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李彦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审 判 员  任 康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倩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