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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唐宪君与王恩辉、袁春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宪君,王恩辉,袁春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唐宪君与王恩辉、袁春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商初字第93号原告唐宪君,男,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王恩辉,男,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袁春芝,女,住山东省武城县。上列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辉、袁春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宪君诉称,两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已偿还5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共计35000元及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恩辉未答辩。被告袁春芝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王恩辉在原告唐宪君处借票面价值为4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唐宪君承兑票共计肆万元整(40000元)。袁茂森王恩辉办2011年4月3日。”该借条系王恩辉书写,2012年12月27日,被告还款50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王恩辉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注明:“因欠唐宪君35000元,王恩辉持此保证在2013年4月底之前偿还一部分,余款在5月底之前全部还清,法院起诉费用由王恩辉本人承担,保证人:王恩辉,2013年4月3日。”王恩辉与袁春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恩辉与原告唐宪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因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借款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13年5月31日起,因被告承诺还清原告欠款而未偿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同期同类借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袁春芝系被告王恩辉的妻子,在其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王恩辉的个人债务时,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一同偿还借款,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恩辉、袁春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宪君欠款35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借款逾期借款利率计算,按本金35000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被告王恩辉、袁春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广辉审判员 :国洪杰审判员 : 邴 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