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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孙美芬与孙泳、俞红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芬,孙泳,俞红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91号原告:孙美芬。委托代理人:楼建波。委托代理人:郑学锋。被告:孙泳。被告:俞红明。原告孙美芬诉被告孙泳、俞红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芬的委托代理人楼建波、郑学锋、被告孙泳、俞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芬起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购买ABS回料,共计货款12607元,约定一星期内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0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泳答辩称:本被���从原告那里买来料以后加工成产品,再卖掉,我和加工产品的厂是合作关系,向原告买的料本来说好一星期后付款,后来因为产品没做好就没有付。被告俞红明答辩称:本案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与孙泳不是合作伙伴,孙泳拿来料,本被告只是加工而已,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被告与孙泳合作办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送货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计价款12607元的事实。2、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办厂关系的事实。被告孙泳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俞红明称:塑料是孙泳向原告买的,本被告是为孙泳加工产品,本被告与孙泳没有合伙办厂。本院认为,上述送货单由被告孙泳签收,证明是被告孙泳出具的,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塑料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的。本院对送货单予以采信,对证明不予采���。被告孙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3份,拟证明两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俞红明称其自己签字的送货单货款其已付清,被告孙泳签字的送货单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俞红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泳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购买ABS回料计价款12607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孙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泳应支付原告货款12607元,原告对被告孙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俞红明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孙泳支付原告孙美芬货款1260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孙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