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4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岳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岳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127号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益忠。委托代理人:徐晓军。被告:朱岳泉。委托代理人:王竹青。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岳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军、被告朱岳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竹青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炳江、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军、被告朱岳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是滕水良、XX两人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作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从来没有招聘过被告,因此不可能有相关的用工资料;第二被告仅提供书面证人证言,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书面证人证言不能视为有效证据,应当不予采信;第三被告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上原告不是交易方,因此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事实上原告从来没有也不可能给被告个人卡里汇钱;第四仲裁委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没有确凿充分的情况下盲目适用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岳泉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提交了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原告在劳动仲裁的时候并未向仲裁委提供应当由其保存的职工名册、招用记录等材料;第二、被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上的原因造成伤害,系工伤范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原告在仲裁时拒绝参加仲裁庭审活动,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理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同年9月24日,被告朱岳泉在原告承建的桐庐市和谐人家二期建筑工地上与张炜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张炜殴打致伤。2012年9月1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朱岳泉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遂成讼。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明:1、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及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张炜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XX根的询问笔录、金斌斌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朱岳泉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和谐人家二期建筑工地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桐庐市和谐人家二期系其承建,结合张炜、XX根、金斌斌的询问笔录,可以初步证明原、被告存有劳动关系。证据的举证责任应作转移,即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单位不存在被告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职工名册,且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岳泉自2012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钰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