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熊飞与深圳市智美通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判决书27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智美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森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万仁,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原审第三人熊飞。上诉人深圳市智美通电子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5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7日,第三人熊飞向被告申请工伤评定时称其系原告员工,2011年9月26日10时左右,其在车间操作冲床时因机器失灵导致左手受伤。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邮寄了《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邮寄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丰山二路30栋二楼XX单元。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我司外形员工熊飞工伤事故的调查报告》,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了深人社认字(宝)(2011)第58419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熊飞受伤的情形属工伤。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通过沙井社保站向原告邮寄了上述《深圳市工伤认定书》,邮单号为YZ208948825TC,邮寄地址与邮寄《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地址相同。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邮单号为YZ208948825TC的邮件已于2011年12月30日妥投。原告否认收到上述邮件,并称其公司地址已经变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另查,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深圳市智美通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丰山二路30栋二楼XX单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邮寄单(编号YZ208948825TC)及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被告已于2011年12月30日按照原告的登记注册地址将《深圳市工伤认定书》邮寄给原告,上述邮寄的投递结果显示为“妥投”,故法院确认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的送达义务。原告虽称其公司地址已变更,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智美��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深圳市智美通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依法送达熊飞受伤的《工伤认定书》。主要事实和理由:熊飞为上诉人的员工,其在工作中因为严重的疏忽大意受伤,所以,其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熊飞受伤后,没有经过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申请了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受理后没有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使得被上诉人在事实上丧失了抗辩的权利。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书》作出后,也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因此,此《工伤认定书》对上诉人不生效。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完成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程序,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楚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而熊飞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是明知上诉人的经营地址的,因此,被上诉人按照变更前的地址向上诉人送达,显然���有完成对上诉人的送达义务。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第三人熊飞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病历等证据,被上诉人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出了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要求上诉人就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情况进行调查并向被上诉人作出回复,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回复称原审第三人熊飞是在操作冲床的过程中因违规操作导致受伤。据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情况是在工作时间因工所致,至于是否违规操作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性质,因此认定原审第三人的情形属于工伤。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受理后没有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调查报告,证实上诉人已经知晓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的情况,被上诉人不存在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上诉人的���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第三人熊飞未向本院陈述意见。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送达工伤认定文书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表明通过邮寄送达妥投,将工伤认定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其所述的因经营办公地址已经变更而未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文书,也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拒绝履行送达义务,因此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寒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