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马守军与李庆行、山东山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军,李庆行,山东山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303号原告马守军,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徒一平,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喜,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行,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山东山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行,职务董事长。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连迎,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守军诉被告李庆行、山东山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军委托代理人乔喜、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连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行、山东山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守军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庆行因业务需要借原告360万元,借期2012年3月29日至4月20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山东山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本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出借36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庆行未偿还本息。后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360万元,可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行、山东山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但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月息3%,年息达到36%,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约定利率适用时间不应计算至2012年7月16日,应计算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2012年4月20日,且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应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29日,原告马守军与被告李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届时本息一并付清。被告山东山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2012年3月30日、3月31日,原告分别将借款本金100万元与260万元出借给被告李庆行。三、2012年7月16日,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四、截至2013年1月10日,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合同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划转单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马守军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虽然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逾期偿还了借款本金,但根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三被告还应履行偿还原告利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行、山东山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息3%”,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马守军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期内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月息3%”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7月16日,本金260万元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守军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7月16日,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山东山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李庆行、山东山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