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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韩雪梅与上海观博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雪梅,上海观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雪梅。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观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雪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先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燕。上诉人韩雪梅为与上诉人上海观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雪梅在原审中诉称,其系法兰帝高尚美容美体生活馆业主。2011年9月底其到观博公司参加产品订货会,与观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从观博公司订货6万元名叫DrMarg的化妆品,货款已付清。同年11月初,观博公司派美容师带来了为其量肤定制的DrMarg的产品一套让其体验,如果没有问题的话,再将全部产品发过来。其用后出现症状(具体症状见照片),后随即到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其多次提出产品质量有问题,要求退回货款,但观博公司每次都保证说没有问题,并两次派美容师过来修复,但至今未修复好。后其请兰溪市卫生局对观博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检查,结果卫生局告知观博公司提供的产品系既无企业卫生许可证及生产许可证,又无使用期限和保质日期,不得经营使用。鉴于上述原因,其提出要求观博公司退回货款,但被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观博公司之间的合同;赔偿医疗费1039.53元,误工费180天×74.96/天,共计13492.8元,经济损失5000元×6个月=30000元,修复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返还货款60000元,总计134532.33元。观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公司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韩雪梅无法证明过敏是因为其公司提供的产品引起。韩雪梅也说在2011年11月12日使用产品,3月12日韩雪梅使用表述其有过敏史,病历卡中现病史里面患者自述也可看出不一定是皮肤过敏,在事情发生前一周韩雪梅已经过敏。其公司产品如果真存在问题,那为何韩雪梅在2011年11月到2012年3月期间一而再再而三的使用其公司提供产品。且其公司提供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都是合法的,说明产品是合格的。涉案产品是赠与的产品,与合同中的不同,是独立行为。包装存在差异,与合同没有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卫生监督意见书不存在法律效力,因为监督书上是写法兰帝高尚美容生活馆,而赠送的是韩雪梅,且韩雪梅也说没有进行过经营,韩雪梅将个人行为变成了经营行为,卫生监督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韩雪梅使用了很多款产品,是否由于其公司提供的产品而产生过敏不得而知。韩雪梅提出的误工费,修复费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这些损失是由其公司产品引起的。其公司认为产品是合格的,韩雪梅过敏也不能证明产品不合格,且赠与产品与合同无关。请求法院驳回韩雪梅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韩雪梅系法兰帝高尚美容美体生活馆业主。2011年9月28日,韩雪梅通过产品订货会,与观博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韩雪梅于2011年9月28日前向观博公司订购,加盟货款人民币1万元,加盟货款的交付形式为刷卡(余额5万元于10月6日付清)。韩雪梅成为观博公司的加盟客户之日起,即行获得观博公司所经营的Dr.Mary化状品的区域性销售权,直至加盟期限届满或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解约、终止情形或因其他情况导致合同被解除时为止。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韩雪梅当场支付1万元,余款已于2011年10月18日付清。货款付清后,同年11月初,观博公司派美容师前来韩雪梅的美容馆,并带来了为韩雪梅量肤定制的DrMarg的产品一套,目的是让韩雪梅体验一下。如果没有问题的话,再将全部产品发过来。谁知韩雪梅用了观博公司产品后脸部就感到刺痛、瘙痒,并出现红疹、浮肿等症状。韩雪梅随即到医院就诊,进行消炎、抗过敏等治疗,期间韩雪梅多次提出产品质量有问题,要求退回货款。但观博公司认为可以修复好韩雪梅的皮肤,两次派美容师给韩雪梅做修复护理。但韩雪梅每次使用后都有过敏现象。为此,韩雪梅共化医疗费1039.53元。韩雪梅请兰溪市卫生局对观博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检查。兰溪市卫生局监督意见是韩雪梅的美容美体生活馆不得使用由广东省广州市莲缘化妆品生产的未标注企业卫生许可证及生产许可证和使用期限或保质日期等内容的“智源活肤乳液、璀璨智肌精华素”等产品。为此,韩雪梅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观博公司拒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韩雪梅与观博公司因化妆品质量产生的纠纷。韩雪梅虽经营美容美体馆,在试用观博公司提供的化妆品时也是消费者,观博公司作为销售者向韩雪梅提供未标注企业卫生许可证及生产许可证和使用期限或保质日期等内容的产品,给韩雪梅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韩雪梅支付了货款,但观博公司未向韩雪梅提供符合国家化状品标签标识有关规定的化状品,失去履行合同的条件,合同予以解除,观博公司应退还韩雪梅已支付的货款。韩雪梅要求观博公司赔偿的医疗费、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韩雪梅从事美容美体工作,因脸部过敏,造成一定的误工和精神损害,但要求观博公司赔偿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过高,该院酌情考虑。韩雪梅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修复费用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该院难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观博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雪梅医疗费1039.53元、误工费25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585.03元;二、观博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返还韩雪梅货款人民币6万元;三、驳回韩雪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观博公司负担。宣判后,韩雪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系美容院经营者,也是一名瑜伽老师,其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伤害后,不仅个人身心受创,也给美容店的形象、信誉和经营带来了严重的损失,瑜伽客人也流失不少。二、货款本应在2011年11月初其遭受第一次过敏时就应退还,现竟扣留一年多,理应本息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针对观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观博公司称涉案产品是赠与而非促销与事实不符,正因为其签订了合同也付清了全款,所以观博公司才为其作一个典型,以此推销他们的产品。观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错漏百出,明显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发生过敏后,其一而再,再而三的信任观博公司会为其修复过敏症状,但是还是无法解决。其美容店营业额2011年11月份58000多元,2012年1月份降到20000多元,2月份到7000多元,给其造成严重损失。观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赠与韩雪梅的化妆品并非促销,而是普通的民事赠与行为,韩雪梅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也确认了是免费赠与行为。其赠与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有产品检验报告足以证明。就算韩雪梅存在皮肤过敏,也与其赠与的产品无关,故其也无需承担所谓的损失。韩雪梅没有经营其产品,根本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故韩雪梅提供的卫生监督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不能同时存在返还货款的合同纠纷。其不存在违约,不应归还货款。三、韩雪梅的诉讼行为系恶意诉讼。韩雪梅知道单方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故意捏造事实,提出侵权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针对韩雪梅的上诉答辩称,其提供的化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与韩雪梅的皮肤过敏无关。1、韩雪梅是专业经营者,不管过敏是否为其化妆品引起,都应及时到医院治疗,而不应贻误时机将化妆品当药品使用。2、韩雪梅在原审中表述的如果没有问题将所有产品发过来,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3、韩雪梅在双方合同有效期结束后,原审第二次开庭的时候提出解除合同,增加了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同意增加的请况下,却没有对该诉请进行判决,不符合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规定。4、本案上诉费用偏高。5、韩雪梅上诉提出6万元货款应加息返还的请求,违反诉讼程序,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韩雪梅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韩雪梅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兰溪市法兰帝美容美体生活馆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及2012年10月-12月对账单一组,证明损害发生后其经营的生活馆业务量减少及其身体恢复后业务量恢复的事实。观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损害的发生与生活馆经营状况变化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观博公司提供的化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兰溪市卫生局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观博公司提供给韩雪梅的试用化妆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故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韩雪梅虽为生活馆的经营者,与观博公司也存在化妆品的购销关系,但其作为涉案产品的试用人,可以认定其为涉案产品的消费者,故其因该产品的质量问题而遭受的损害,观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韩雪梅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判认定的韩雪梅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至于韩雪梅提出的修复费用及经营损失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货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本案系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虽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因本案损害事故可以认定,合同标的物所涉化妆品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故涉案合同之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审为减少讼累支持韩雪梅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请求也无不妥。至于韩雪梅提出的货款返还应加付利息的问题,因该请求其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其二审中再行提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雪梅、观博公司提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韩雪梅与上海观博贸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