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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叶青与钱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钱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叶青,女。委托代理人姜挥田,男,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涛,男。原告叶青与被告钱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的委托代理人姜挥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4万元,承诺40天还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约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钱涛向原告叶青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叶青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欠条落款处有被告钱涛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借条出具之日将人民币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钱涛,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叶青与被告钱涛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足以认定被告钱涛向原告叶青借款4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向原告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数额,应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钱涛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青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涛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成华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