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甲巴某、阿尔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巴某,阿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甲巴某,自报名拾乙惹左,农民。2012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被告人阿尔某,农民。2012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巴某、阿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荣、王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巴某、阿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甲巴某伙同被告人仁吉典甲(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阿尔某、吉沙打莫、阿如小俄、吉克布都、吉克尔曲、吉克二作(均另案处理)等20余名四川籍彝族人在海阳城区通过爬楼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阿尔某伙同其组织成员至海阳市环保小区,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进入40号楼东单元101室赵江波家中,盗窃现金6600元。2、2012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阿尔某伙同其组织成员至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先锋村安置楼,通过攀爬窗户进入2号楼102室孙永阳家中,盗窃现金300余元。3、2012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阿尔某伙同其组织成员至海阳市卫生局家属楼,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进入东单元二楼西户的刘振京家中盗窃苏烟半盒,进入该单元四楼东户的王玉峰家中盗窃白色尼采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甲巴某、阿尔某均于2012年10月3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巴某伙同他人组织被告人阿尔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甲巴某辩解,我们来海阳是偷东西的。我没有组织他们去偷东西,是仁吉典甲组织他们去的。被告人阿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以来,仁吉典甲(另案处理)伙同其女友被告人甲巴某组织被告人阿尔某、吉沙打莫、阿如小俄、吉克布都、吉克尔曲、吉克二作(均另案处理)等20余名四川籍彝族人在海阳城区通过爬楼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阿尔某伙同其组织成员至海阳市环保小区,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进入40号楼东单元101室赵江波家中,盗窃现金6600元。2、2012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阿尔某伙同其组织成员至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先锋村安置楼,通过攀爬窗户进入2号楼102室孙永阳家中,盗窃现金300余元。3、2012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阿尔某伙同其组织成员至海阳市卫生局家属楼,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进入东单元二楼西户的刘振京家中盗窃苏烟半盒,进入该单元四楼东户的王玉峰家中盗窃白色尼采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甲巴某、阿尔某均于2012年10月3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甲巴某、阿尔某分别出生于1973年6月12日、1991年9月3日,案发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非同案处理的共犯吉克布都的证言该共犯的供述证实其和他人来到海阳市是为了偷东西,其联系的是一名女人,后和该女子及其男朋友等人来到海阳通过爬楼的方式实施盗窃,负责向其他人提供毒品也是该女子。2、非同案处理的共犯吉克二作的证言该共犯的供述证实其组织者是一男一女,其中女的负责提供海洛因并安排其和其他小伙出去偷盗。印证了被告人阿尔某和甲巴某关于甲巴某和日吉典某系组织者,甲巴某负责提供毒品的供述。3、非同案处理的共犯吉克尔曲的证言证实其应其朋友吉克夫一的邀请到海阳偷东西,和其他人一起租住在海阳市汽车总站后边的一个村子里,大家都是以偷为生,其都是一个人去偷,共通过攀爬钢管、胶管的方式进入楼房盗窃3次,共窃得包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和61元现金4、非同案处理的共犯阿如小俄的证言证实其到海阳后联系了一个叫芢机丁江的老乡,芢机丁江(音)将其安排到海阳市汽车站附近的出租屋里和吉克尔曲等其他老乡住在一起,自己这帮人来海阳的目的就是盗窃,都是爬楼房盗窃,其自己盗窃过三起,共窃得现金1900余元及手机一部。3、被害人陈述失主赵江波、王玉峰、刘振京、孙永阳供述其家中被盗窃的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甲巴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和男朋友日吉典某听说海阳很富裕,便决定联系人到山东海阳市实施盗窃,日吉典某便联系了贾巴曲某等31人到海阳市并由日吉典某将他们分工通过爬楼的方式晚上在海阳市里实施盗窃。该成员的房租由其和日吉典某负责支付,并免费为贾巴曲某等人提供毒品,成员偷盗的现金给日吉典某一部分后偷钱者自己平分,偷盗的东西交由日吉典某销赃。其在该团伙中负责饮食问题和临时保管赃物和保管毒品,并不负责盗窃。2、被告人阿尔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应日吉典某的纠集和其他彝族老乡来到海阳盗窃,由日吉典某供吃住,并由日吉典某安排分工实施盗窃,其在日吉典某的安排下共参与盗窃24起的事实。老乡们偷的钱自己留着,偷的东西要交给工头日吉典某。同时证实其工头有四个。贾巴乡某和日吉典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日吉安某和贾巴下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他们四个都是头目,其中主要是日吉典某和贾巴乡某说了算,而且我们都是日吉典某供应吃住。同时辨认出14号照片上的女子即为名叫贾巴乡某的女子,经比对照片,该女子系本案被告人甲巴某。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甲巴某虽未直接实施盗窃,但伙同日吉典某组织他人进行盗窃,其在盗窃团伙中起一定的作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的组织下,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巴某、阿尔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阿尔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甲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阿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