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郑利俊与王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利俊,王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50号原告:郑利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苏平。被告:王逊。原告郑利俊为与被告王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向被告王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利俊的委托代理人何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利俊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逊向原告郑利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利息为月息5分,逾期还款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提起诉讼,则由被告王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损失费用;被告王逊以浙A×××××小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等。同日,原告郑利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逊交付了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逊向原告郑利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判令被告王逊向原告郑利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全部由被告王逊承担。原告郑利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宝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转账交付100000元的事实。2、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郑利俊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3、公告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郑利俊交纳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王逊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郑利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王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并结合原告郑利俊庭后补强提交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确认原告郑利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郑利俊与被告王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王逊向原告郑利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利息在归还本金时一起支付;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止;逾期未归还的,被告王逊同意对未归还部分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若由于被告王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郑利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则由被告王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用等其他损失费用,此外,双方还约定以浙A×××××马自达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如有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法院即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郑利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逊交付了100000元借款,被告王逊亦于当日向原告郑利俊出具收条一张,称:今收到出借方借款100000元。银行转账100000元。收款人王逊。然自借款期满至今,被告王逊并未向原告郑利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郑利俊于2012年12月2日委托浙江路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一审代理人,并支出代理费2000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郑利俊将被告王逊起诉来院,浙江路成律师事务所指派何苏平律师作为原告郑利俊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郑利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能够证明被告王逊向原告郑利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王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付标准明显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超高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郑利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公告费等费用损失,因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郑利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逊归还原告郑利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逊支付给原告郑利俊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元。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原告郑利俊负担214元,被告王逊负担28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王爱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