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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宁刑初字第66号许王文、许新武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XX(曾用名许X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宁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宁明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10日实行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被告人许XX,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8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许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许XX、许XX酒后到宁明县城中镇荷城街路口购买板栗。当中,许XX用语言挑逗在旁边卖烧烤的艾XX江.艾XX,后两人发生争执并扭打起来,在附近的被告人许XX闻讯过来劝阻,但无法将两人隔开,后许XX用折叠刀捅艾XX.艾XX的身体并用刀柄砸打艾XX.艾XX的头部等部位。因艾XX.艾XX拉住许XX不放手,许XX见状即参与踢打艾XX.艾XX,并在烧烤摊旁拿起一张折叠椅子砸中艾XX.艾XX的头部后逃离现场。许XX被赶到场的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认定艾XX.艾XX左耳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许XX已赔偿艾XX.艾XX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3日,许XX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许XX、许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许XX、许XX处以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的刑罚。被告人许XX、许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许XX、许XX搭乘何XX驾驶的摩托车到宁明县城中镇荷城街路口时,许XX前去购买板栗。当中,许XX用语言挑逗在旁边卖烧烤的艾XX江.艾XX,后两人发生争执并扭打起来,经何XX、许XX劝阻无效,后许XX便用脚踢打艾XX江.艾XX,因艾XX江.艾XX仍扯住许XX不放,许XX又在烧烤摊旁拿起一张折叠椅子砸打艾XX江.艾XX的头部,许XX也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艾XX江.艾XX的身体乱捅。民警赶到现场时,许XX已逃离现场,许XX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检验、鉴定,艾XX江.艾XX头部左颞侧部、左耳鼓膜中央部穿孔、左外侧胸壁腋下、左肩背部、左上肢前外侧靠近肘关节处、左大腿后侧等处伤,认定艾XX江.艾XX左耳之损伤构成轻伤,身体其他部位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艾XX江.艾XX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3日,许XX到公安机关投案;许XX曾因犯故意罪被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1999年8月12日起至2007年8月11日止。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XX、许XX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XX、刘XX、覃XX、周X、李XX的证言;被害人艾XX江.艾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赔偿收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许XX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许XX挑起事端,并用折叠刀伤人,许XX主动参与,并用椅子砸打他人致轻伤,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许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劣迹,本院也酌情从重考虑;许XX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许XX、许XX持械伤人,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也酌情从轻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许XX、许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许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许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许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泽权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