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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一X与王二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X,王二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王一X,女,,1972年出生。被告王二X,男,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梁XX,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X与被告王二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娟独任审理,书记员魏娜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X,被告王二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6日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26日生育儿子王三X,现在在家玩耍。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不久即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结婚多年全靠我一人种地维持家庭开支。被告还有酗酒恶习,每每喝醉必对我和孩子大打出手,我们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债务47000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王三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王二X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酗酒的恶习,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性格相近,结婚至今和睦相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陈述的我们分居实际上是原告2012年12月带着孩子离家去北京旅游了。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1、以原告名义承包的20亩枣树地的17000元的土地自理金;2、“豪爵”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3、洗衣机一台,价值1200元;4、“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其它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一X与被告王二X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6日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王三X,2009年6月出生,现在在家玩耍。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虽发生过争吵,但没有出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相识两年多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出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当中,能够珍惜感情,消除隔阂,互谅互让,努力构筑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王一X与被告王二X离婚;二、驳回原告王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原告王一X与被告王二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