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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济昌、蔡财茂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济昌,蔡财茂,鲁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济昌。2013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时吉。被告人蔡财茂。2013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鲁东。2013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济昌、蔡财茂、鲁东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济昌、蔡财茂、鲁东经事先预谋,以劫财为目的,由被告人杨济昌将被害人高某约至德清县新市镇河滨公园河滨歌厅后面一草坪处,被告人蔡财茂、鲁东随后到达,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高某实施殴打、言语威胁,劫得黄金项链1条、三星牌GT-5830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232.6元。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济昌、蔡财茂、鲁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门诊病历、合格证、人口信息、情况说某被害人伤势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济昌、蔡财茂、鲁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法庭对其当事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济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蔡财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三、被告人鲁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四、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晓芳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王赛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