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惠平与李高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平,李高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李惠平,女,1974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高飞,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惠平诉被告李高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平之委托代理人梁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平诉称:2010年5月23日我和杨云及被告三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县支行分别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3.5%。我三人之间相互联保到期后,我们两人分别偿还了借款。截止2011年5月23日被告下欠银行借款本息44159.11元未予偿还,致我们按合同约定代为偿还。我代被告偿还本息计23159.11元。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23159.11元及利息损失4717.5元,共计27876.61元。被告李高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原告李惠平和杨云、被告李高飞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户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李惠平、李高飞、杨云)成员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信用、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行李惠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贷款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贷款合同,在单方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合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得以解散,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均不能退出小组。第四条,甲方根据乙方成员具体经营和家属情况,在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的前提下,可以提前解散联保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贷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一)保证方成为最高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借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六)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帐户内扣除。甲方(贷款)授权代理人:胡舒欣。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1)李惠平、严广彬(2)李高飞、纪青松(3)杨云、朱坤。2010年5月23日”。甲方还加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户县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之后,李惠平、杨云、李高飞三人在该行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高飞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下欠本息44159.11元未予偿还。2011年6月21日两原告李惠平和杨云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44159.11元(其中原告归还23159.11元,杨云归还21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户县支行出具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李惠平为借款人李高飞(身份证号610125xxxx0102xxxx)名下的贷款(合同编号61012511005039xxxx),按照合同的约定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3159.11元。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向借款人邮政储蓄帐户xxxxxxx转入借款人应偿款项的《邮政储蓄转帐凭单》以及扣款成功后打印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归还欠款单》作为代欠款人偿还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息的凭证,同时作为向欠款人追偿代偿款项的凭证。”审理中又查明:小额联保借款年利率为13.5%。2012年12月3日原告李惠平和杨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代为其偿还的本息44159.11元及利息损失9439.01元。2013年3月3日杨云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李惠平要求被告给付本息23159.11元及利息损失4717.50元。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小额贷款联合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李高飞个人贷款还款单、李高飞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杨云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户县支行贷款,并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时归还银行下欠之借款本息,现原告李惠平按照协议约定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现要求向被告进行追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杨云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高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李惠平23159.11元,并自2011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李高飞负担600元,其余54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清陪审员 李新翔陪审员 张希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普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