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刘旭抢劫罪,刘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旭,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莱芜市莱城区人。2012年5月16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4日被抓获,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XXX,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建英、张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及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2012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旭潜至莱城区凤城西大街莱芜市公路局宿舍5号楼,推门入室,持刀威胁张某甲,将张某甲左手、左上臂划伤,抢走现金520余元。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2012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旭到莱城区胜利南路福彩投注站买彩票。21时许,刘旭见店内只有店主一人想抢劫财物,刘旭遂持刀威胁店主张某乙,抢走现金100余元。二、盗窃罪2012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旭在莱芜市经济开发区大故事仁和花园小区租房处,趁隔壁杨某外出之际,推门入室,盗窃杨某OPPO手机一部,价值638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旭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旭对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辩护人XXX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旭具有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刘旭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2、被告人系初次犯罪,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天生语言残疾,家庭困难;4、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2012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旭尾随张某甲(女,18岁)至莱城区凤城西大街莱芜市公路局宿舍5号楼,推门入室,持刀威胁张某甲,将其左手、左上臂划伤,抢走现金520余元。经鉴定,张某甲之损伤系轻微伤。庭审后,被告人刘旭退回所抢赃款并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8日晚10点左右,我回家后没注意有没有关上门,后来听到防盗门被打开了,在楼下碰到的那个穿白衣服的男青年拿着一把黑色折叠小刀,我大叫,他拿刀划伤了我的左手无名指及左上臂。他接着问我人钱,我从钱包里拿出500余元钱给了他。我骗他老公快回来了,他停下手,就跑了。(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害人张某甲认出本案被告人刘旭即抢劫她的男子。(3)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刘旭尾随被害人张某甲入室的经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该起事实案发的现场方位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之损伤系轻微伤。(6)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退赃、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7)被告人刘旭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2、2012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旭到莱城区胜利南路福彩投注站买彩票。21时许,刘旭见店内只有店主一人遂持刀威胁店主张某乙,抢走现金1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日晚8点左右,一男青年买了20多元的彩票后,拿着匕首放到我的脖子上,说抢钱。然后他将我推进洗手间,就出去拿钱了。过了约2分钟,我开门出来,发现抽屉被拉开,里面十元、二十元的钱被拿走了。(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害人张某乙本案被告人刘旭即实施抢劫的男子。(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该起事实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4)被告人刘旭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供称其抢的钱都是面值十元、二十元的,大约有10多张。二、盗窃罪2012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旭在莱芜市经济开发区大故事仁和花园小区租房处,趁隔壁杨某外出之际,推门入室,盗窃杨某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3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7日13时30分,其离开租房处去上班,手机放在床上。当日18时10分许,其发现手机被盗。(2)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旭仁和花园小区租房处发现一部OPPO红色翻盖手机。(3)照片一组,证实被盗OPPO手机的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被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OPPO手机价值638元。(6)被告人刘旭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案有下列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旭年龄等情况。(2)发破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旭在审讯过程中主动供述了盗窃仁和小区杨某手机的事实。(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5月16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旭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盗窃部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抢劫第一起的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亦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24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柳俊海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