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贺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556号原告王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贺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离婚;2、长女由原告抚养,儿子和次女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面包车、货卡、机动三轮车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融洽,没有生气打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三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0日贺大庙村委会证明一份,2、贺某甲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尚好,三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及债权债务状况。3、2012年1月10日贺某甲借条一张,4、2011年12月22日贺某甲借条一张,5、豫C8U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欠别人现金35万元,豫C8U1**号客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贺某甲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有关原告个人财产、子女状况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父亲没有借其家庭5万元,被告贺某甲向贺某乙书写的两份借条是假的,贺某甲仅借贺某乙38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面包车两辆,货卡、机动三轮车、摩托车各一辆,债权13000元,投资款2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证据3—4属单一证据,且“债权人”与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在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只能以原告承认的38000元为准。被告称面包车和货卡抵债给其哥哥,不予认定。2、原、被告分别主张13000元、50000元债权及被告辩称机动三轮车属家庭成员按份共同财产,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暂不予认定。3、投资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称做生意亏了本,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在某某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较好,2013年正月2日被告与原告娘家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其生育三个孩子:儿子贺某丙生于2001年4月29日,长女贺某丁生于2008年5月21日,次女贺某戊生于2012年12月7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老式条几、三斗桌、菜柜、方桌、小饭桌各一张,大立柜两个。共同财产有:五菱之光面包车、奥菱牌小型货卡、时风牌机动三轮车、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各一辆,投资款2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贺某乙现金3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三个子女,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娘家人发生矛盾,但并不影响夫妻关系和好,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为了尽可能挽救一个家庭,使孩子的身心健康免受伤害,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贺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长青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文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