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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陶吉民与夏祖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吉民,夏祖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765号原告陶吉民,男,1961年1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传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祖超,男,1985年1月18日生。原告陶吉民与被告夏祖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吉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吉民诉称:2010年7月28日20时40分许,夏祖超饮酒后持C1照驾驶未按期年检的苏AXXX**二轮摩托车将下班回家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夏祖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仅赔偿了20000元便不再过问此事。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夏祖超赔偿医疗费、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人民币117604元。被告夏祖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20时40分许,夏祖超饮酒后持C1照驾驶未按期年检的苏AXXX**二轮摩托车沿六合区新篁镇(现为横梁街道)新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耿三庄小刘摩托车修理部地段,驶入路左,遇陶吉民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夏祖超、陶吉民受伤,车辆损坏。陶吉民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陶吉民的伤情为双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硬膜外血肿伴气颅、额骨骨折等。陶吉民住院28天,共用去医疗费55660.11元。2010年8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夏祖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吉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陶吉民事发前系南京健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陶吉民以其系工伤为由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南京健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南京健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人民币175992.60元。2012年4月19日,经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南京健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陶吉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人民币90000元,其中医疗费45000元。夏祖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夏祖超给付原告20000元。2012年5月,原告陶吉民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夏祖超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摇号指定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陶吉民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9月17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陶吉民颅脑损伤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疤痕形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所需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6个月、2个月和2个月。为做上述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2634.50元。最终,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17604元(不含南京健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告、鉴定费票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祖超饮酒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按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驶入路左,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交警大队认定夏祖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陶吉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夏祖超应对陶吉民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陶吉民的医疗费55660.11元、鉴定费2634.5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其医疗费应扣除南京健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4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陶吉民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情确定为3720元(住院28天,每天70��,出院32天,每天55元)、900元(60天,每天15元);误工费应是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南京健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吉民事故发生前系南京健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12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祖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吉民医疗费等计人民币92009元(四舍五入,被告已给付20000元,实际尚需给付720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2634.50元,合计人民币3034.50元,由被告夏祖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