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临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临桂县五通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西临桂县临桂镇**路金水湾·翠*雅*竹*苑**栋*-*号。委托代理人韦甘霖,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五通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西临桂县临桂镇**路*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艳和人民陪审员周道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日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敏红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甘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与他人合伙购置位于临桂县临桂镇桂康新城中仁新区xx栋x号土地用于开发经营。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和10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张《借条》,并承诺两笔借款还款期限为6个月和4个月。但是,借期到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追偿,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如期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从2012年2月10日开始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邓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金额、时间及借款期限。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2日,被告梁某某以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邓某某借款20万元。对于该笔借款,原、被告约定借用日期半年内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息。同时,被告梁某某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李土成收执。2011年10月9日,被告梁某某以买临桂桂康土地缺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邓某某借款20万元。对于该笔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期为4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梁某某亦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李土成收执。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从2012年2月10日开始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梁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梁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10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所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只约定借期未约定利息,故两笔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某未按约定将借款本金40万元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邓某某诉请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中,原告只主张两笔借款从2012年2月10日起的银行利息,这是原告诉权的行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由被告梁某某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给原告邓某某。同时,被告梁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原告邓某某;二、被告梁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邓某某。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开坤审 判 员 韩 艳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