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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程玉华诉杨润民、李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华,杨润民,李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程玉华,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先利,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润民,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被告李桂兰,女,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委托代理人门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玉华诉被告杨润民、李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华及委托代理人徐先利,被告杨润民、被告李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门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0日,二被告以在西安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见被告确实在做工程,即答应借给其10万元,并由杨润民出具借条一张。9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2006年9月27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10万元,被告杨润民另出具借条一张,对利息和还款时间均未作明确约定。2009年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西安承包的工程未完工为由避而不还,至2010年1月5日,被告才归还15000元;2011年4月5日又归还4000元。2011年8月29日,二被告又写承诺书一份,承诺2011年9月1日前归还5万元,如不兑现,愿将住房一套让原告居住或出租。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于2012年3月将房出租他人,年收租金3600元。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1000元并支付2010年元月至2013年元月3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后为37810元。被告杨润民辩称,2006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杨润民与合作人陈丽英在陕西金睛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一项工程时急需交保证金20万元,经陈丽英联系王新民,由王新民介绍到原告程玉华处借款,9月20日,程玉华同意借款5万元,月息10%,用期两个月,被告杨润民打了借据。因资金不足以支付工程保证金,又于27日从程玉华处再次借款5万元,程玉华要求更改条据,被告杨润民就依照原告旨意将原借据销毁而重新更改了,变成现在的两张借款各10万元的条据。故被告杨润民认为,原告程玉华两次只借给现金10万元,并非条据上所写共20万元,原告隐瞒事实真相,有意让立字据而掩盖其高利贷的事实,请法院明断;另被告李桂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原告将李桂兰列为被告实为牵强附会。被告李桂兰辩称,一、多年来杨润民与被告李桂兰由于夫妻感情的问题,一直未一起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该笔债务系杨润民个人所借,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桂兰不具有还款义务。二、李桂兰在借条上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迫补签,故应属无效,李桂兰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三、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四、被告杨润民于2011年8月29日将房屋一套交予原告使用并出租,出租所得租金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被告杨润民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程玉华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到程玉华处现金拾万元正”;次日,被告杨润民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因土、石方工程承包前期资金不足,急需向程玉华借款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到期如实还清,如无偿还能力。愿将私房抵押至借款还清”。被告李桂兰亦在该承诺书后面“借款人”一栏中签名。2006年9月27日,被告杨润民又向原告程玉华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程玉华处现金计拾万元正”。2010年元月5日,被告杨润民归还原告现金15000元;2011年4月5日,被告杨润民归还原告现金400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杨润民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言明于2011年9月1日还款5万元,如若不归还则将其住房一套出让给程玉华居住(可出租)。2012年3月,原告将该房出租,已收取一年房租费3600元。另查明,被告杨润民与被告李桂兰于1982年结婚,2010年8月9日双方自愿离婚,2011年8月8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立案侦查查明,陕西金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桂英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以招揽土方工程为名,于2006年9月23日与杨润民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收取杨润民合同保证金共17万元,因工程一直未开工,经杨润民催要,吕桂英退还杨润民合同保证金92400元;余下77600元至今未退还,杨润民遂报案,该案于2012年8月22日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吕桂英涉嫌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上述事实,经庭审辩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原告程玉华、被告杨润民、李桂兰的身份证明;(2)2006年9月20日由杨润民书写《借条》一张;(3)2006年9月21日,由杨润民、李桂兰签名的《承诺书》一份;(4)2006年9月27日由杨润民书写的《借条》一份;(5)2010年1月5日由程玉华及杨润民签字确认的《收条》一份;(6)2011年4月5日,由程玉华、杨润民签字确认的《收条》一份;(7)2011年8月29日由杨润民书写的《承诺书》一份;(8)2010年8月9日由被告李桂兰、杨润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9)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西雁检刑诉(2011)707号《起诉书》;(10)原告及二被告的各自陈述。庭审中,被告杨润民向法院提供证人陈丽英作证,其证言证实她和杨润民因承包工程一事向王新民借钱,王新民又找到程玉华。杨润民从程玉华处借钱时她本人不在场,但杨润民多次给她讲过说只从程玉华处借了5万元但打了10万元的条子,王新民也说过是借的高利贷;听杨润民讲两次借款都是5万元但打的是10万元的条子,而且两次都是她从杨润民处把钱接手而拿到西安去的。原告对此证言提出异议,因证人陈丽英并未在借款现场,其所证事实又属传来证据,其证明效力低于《借条》等书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被告李桂兰提供证人王新民的证言一份,欲证实2006年9月21日签《承诺书》的经过事实,原告对此证言提出异议,因出具该份证言的证人王新民未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之焦点在于原告程玉华与被告杨润民之间发生的两次借款总额是10万元还是20万元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二份《借条》、《承诺书》及《收条》等证据;被告杨润民除坚持自己的异议外又提供证人陈丽英的证言,从双方的证据效力判断认为,被告杨润民向原告程玉华借款20万元的法律事实是存在的,其庭审辩解意见并无直接证据足以反驳,其从借款发生之日至今已六年有余,均未对借条等提出异议或诉讼主张行使其变更、撤销权利,而如杨润民辩称借款情况及时间计算本息,其辩称事实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相比较已明显对其不利,故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就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等可以向另一方追偿,故对被告李桂兰的庭审辩解意见第一、二点均不采纳。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在原告诉讼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杨润民于2011年8月29日承诺不能还款而将住房一套出让给原告使用或可出租,是对未及时还款而附加的一个条件,并未约定原告所得租金可折抵借款,且已履行至今并无异议,现既已按不支付利息确定,依照公平原则,原告诉讼前即2013年2月19日以前的租金应归原告所有,此后使用或所得租金按每年3600元计算可折抵借款。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玉华借款18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内期限档6.1%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另原告程玉华因被告杨润民交付住房一套而所得租金或使用费在执行时一并折抵借款本息,该项租金或使用费从2013年2月19日起按年租金3600元计算)。二、被告李桂兰对上列债务与被告杨润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2元,由原告负担582元,由被告杨润民、李桂兰共同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旭人民陪审员 冉 琪人民陪审员 冯焕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姝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