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监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春香、邬国存与邬国良共有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春香,邬国存,邬国良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民监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春香。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邬国存,系张春香之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邬国良,系张春香之子。申请再审人张春香、邬国存因与被申请人邬国良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的(2011)甬东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春香、邬国存申请再审称:邬国良名下之讼争出租车是我俩和家庭其他成员等共同财产,该出租车系家庭出资购置。为此,原审应追加其他家庭成员参加诉讼,但原审未依法追加。原审以我等所主张的出租车系家庭出资购置证据不足为由,而予驳回,系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申请再审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为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之主要内容。张春香、邬国存于原审和申请再审所称,以邬国良名义所购讼争出租车系其等家庭共有财产,理应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张春香、邬国存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诉请之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张春香、邬国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春香、邬国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泽军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阮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