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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姚来生掩饰、隐瞒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来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来生,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来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姚来生在桂平市南木镇供销社第八门市部门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阮开富(另案处理)购买一辆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宝雕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查,该车是陈德荣于2012年8月6日19时许在桂平市金田镇电影院旁顺和堂药店门口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73元。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并发还给陈德荣。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传唤经过、户籍证明、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失主陈德荣的陈述,被告人姚来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来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来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来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来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