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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周玉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540号原告:周玉兰,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卢海霞、高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负责人:朱富理。委托代理人:何秋东、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17时15分,唐现甫驾驶豫LD97**号轿车在205国道火龙岗镇世纪联华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现甫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系唐现甫驾驶的轿车承保单位,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诉求:1、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7705.5元;2、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17时15分,唐现甫驾驶豫LD97**号小型客车在205国道火龙岗镇世纪联华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现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入住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右桡骨远端骨折,至2012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维持右腕部石膏托外固定、两周后复诊好转可考虑更换石膏托等。因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58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产生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的芜湖市长军酒店证明载明原告在该酒店上班,月工资收入1800元。另查明:唐现甫驾驶的豫LD9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工资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安徽省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58元;2、误工费3900元(60元/天×65天,住院5天加上建休2个月);3、伤残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4、鉴定费700元;5、营养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6、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8、护理费556.7元(111.34元/天×5天);9、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上合计48726.7元。三、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全部损失在被告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72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兰各项损失人民币4872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的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止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