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健与许明杰、张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许明杰,张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558号原告:刘健,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许明杰,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光彩大市场B区。被告:张健,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健诉被告许明杰、张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健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健负担。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