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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高天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高天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高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素卿。委托代理人:周静尧。委托代理人:高荣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陈小萍。委托代理人:李道峰。委托代理人:吕吉海。上诉人宁波高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信保公司)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2)甬海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月19日,高天公司向信保公司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信保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签发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保险单号:SCH018838),保单中载明:约定保险范围为全部非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口和部分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口,保单年度有效期内最低保险费为人民币75610元,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交纳的最低保险费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必然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还应遵守保单条款中约定的其他应尽义务。对于被保险人申请的买方信用限额,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缴纳资信调查费人民币800元。保单有效期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四章第四条约定,……1.被保险人应就本保单约定保险范围内的出口涉及的每一买方或每一开证行向保险人书面申请信用限额。2.批复的信用限额对其生效日后的出口有效。信用限额是由保险人批复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向特定买方出口或在特定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6.对于任一买方或开证行,如果被保险人未在出运前获得信用限额或信用限额已失效或被撤销,保险人对相应出口不承担赔偿责任。…….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向我公司签发本保险单时,已就本保险单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提示我公司注意,并就上述条款的内容向我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基于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我公司确认本保险单条款中的黑体字部分系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公司已经详读包括上述条款在内的本保险单全部内容,对本保险单内容已经充分理解并无异议。高天公司在《投保人声明》页下方盖章确认。同日,高天公司向信保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人民币75610元和资信调查费人民币1600元。2012年1月22日、2月28日、5月21日高天公司出口了三批棉制女士短裤到美国East8thGroup公司,总价值145731.20美元。2012年1月29日,高天公司向信保公司申请East8thGroup公司的信用限额,信保公司批复金额为零。高天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以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应按照保单约定进行赔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保公司赔付货款损失145731.20美元,折合人民币约918107元。信保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事先取得特定买方的信用限额是信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开始的必要条件,本案高天公司没有取得East8thGroup公司的信用限额,所以信保公司的保险责任没有开始;二、高天公司诉称其根据信保公司的资信调查报告才与East8thGroup公司签订了采购订单不属实;三、高天公司已经核销退税,所谓的货款损失不存在;四、高天公司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期间申报出口,在损失发生后也没有提交相关的材料,信保公司也可拒赔。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天公司、信保公司之间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信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不仅是高天公司缴纳了保费、信保公司签发保单,同时还应遵循保险条款中的其他约定。本案高天公司要求信保公司赔偿未收回的货款损失,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如果高天公司未在出运前获得特定买方的信用限额,信保公司对相应的出口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高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美国East8thGroup公司出口前已获得该公司的信用限额,故信保公司对高天公司的相应出口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高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高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5元,由高天公司负担。高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高天公司此次投保责任为信用限额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保单第四章第四条规定,出口信用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最高赔偿限额和信用限额。信保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并未提供本案所涉保险责任适用信用限额的证据。按照格式合同不利解释原则,应采纳高天公司的主张,认定本案所涉保险责任适用最高赔偿限额。2.高天公司投保了两个买方,最高赔偿额是每个买方50万美元,这些都已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如高天公司投保的系信用限额责任的话,根据信保公司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则不需列明出口额,只需在每次出口前申请信用限额即可。且高天公司的保单明细中并无“信用闲置期”的规定,也看不出系信用限额责任的任何规定。3.按信保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如果高天公司投保的系信用限额责任,高天公司理应先提交信用限额申请表,经过信保公司审批后信用限额不为零,双方才签订书面保险合同。现双方已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信保公司却不能提供信用限额申请的证据。4.高天公司在2011年10月与信保公司工作人员周静接洽时,周静明确告诉高天公司,根据高天公司的要求,可以确定高天公司投保的是最高赔偿限额责任险,根据此保险的要求,高天公司需事先提供投保买家的名称及其订单的信息,根据信保公司对买家的资信调查情况,才能确定是否接受高天公司的投保。2011年10月,高天公司按信保公司要求提交了买方信息及订单,信保公司回复该买方资信良好,可以签订保险合同。高天公司据此接受了买方订单,但信保公司业务员同时告知高天公司,因为保险合同需要到北京总公司盖章,所以虽经过高天公司多次催促,至2012年1月19日,信保公司才通知高天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高天公司在2012年1月21日缴纳了保费和资信调查费。保险合同签订并生效后,高天公司才按照投保买方的订单出货。从以上可以看出,高天公司信赖信保公司,并且所有的流程都是按信保公司的要求去做,高天公司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二、原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信保公司原审提供的信保通打印文件都非原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该文件系信保公司内部文件,看不出高天公司参与其中的任何痕迹,高天公司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得出“2012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用限额申请得到批复为零”的结论,缺乏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审判中立性原则。1.信保公司原审提供证据超过举证期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程序违法。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审法院在信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作出对信保公司有利的解释,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信保公司答辩称:一、出口信用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其产生背景和操作流程均有别于商业保险。国家对于承保风险予以严格控制,建立了独特的防范机制。从双方签署的保单可以看出,出口信用保险的操作流程包括投保、申请限额、申报出口、索赔、核赔五个环节;二、信用限额和最高赔偿限额是出口信用保险基于政策性保险的性质对保险责任所设定的两道防线,二者并非选择适用,非此即彼,而是同时适用,二者不仅不相互排斥,相反还相互配合共同发挥其作用。信用限额是出口信用保险责任限额的一种,即保险责任控制手段之一,其本身不是一个险种,不存在高天公司所谓的“信用限额责任险”。而且,信用限额也不是保险人的一种责任类型;三、高天公司所称的出口信用保险的流程与事实不符。出口信用保险流程是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后,被保险人就其买方向保险人提交信用限额申请,保险人对该申请进行批复,在批复的信用限额不为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方可向该买方出口货物,保险人在其批复的信用限额内就该买方向被保险人承担无法收汇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在买方信用限额审批之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未开始。高天公司向信保公司主张保险索赔,则首先应举证证明其已向信保公司提交过买方的信用限额申请并已获得了信用限额不为零的批复;四、关于高天公司所谓的业务人员周静告知其投保的为“最高赔偿限额责任险”一说,不符合事实,因为根本不存在这一险种。高天公司所谓“保险合同需要到北京总公司签字盖章”的说法,既无证据,也与事实不符;五、高天公司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信用限额批复不为零,对此,高天公司应举证证明。原审以高天公司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高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六、信保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并获得了法院的准许,根本不存在超期举证的问题。原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七、高天公司提出的格式合同解释原则不适用于本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明确,不存在有多种解释、有歧义的问题。且高天公司此前也曾经投过保,对该保险流程、条款均非常了解。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保险责任应如何适用。对此,本院分析和认定如下:首先,高天公司向信保公司投保的是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的责任限额包括最高赔偿限额和信用限额,并对最高赔偿限额和信用限额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和说明。最高赔偿限额是指在本保单年度限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按本保单规定申报的出口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累计最高赔偿额,而信用限额是由保险人批复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向特定买方出口或在特定开证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可能承担的最高限额,两者并非选择适用、也不相互排斥。保险单明细表对于限额闲置期为120天也有明确约定。高天公司主张本案中信保公司仅按最高保险赔偿限额50万美元承担赔偿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高天公司在投保单上记载的投保金额为100万美元,投保的主要买家是两家,出口金额各为50万美元。但投保单仅为高天公司向信保公司提交的书面要约,是高天公司要求投保的单方意思表示,保险单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正式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而作为保险单组成部分的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保单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美元。故高天公司主张其投保的是两家客户各50万美元赔偿限额的责任保险,缺乏依据。其对于保险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保险格式合同提供者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是有前提的,只有在应用文义解释、意图解释等其他解释原则不能正确解释的情况下,才适用该原则。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语言语义清晰,最高赔偿限额和信用限额的概念明确,信用限额申报程序的约定清楚,保险责任承担的条件确定。故高天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于法无据;第四、对于本案所涉买家信用限额批复是否为零及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问题。保险单明细表记载: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交纳的最低保费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必然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还应遵守保单条款中约定的其他应尽义务。保险条款第四章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应就本保单约定保险范围内的出口涉及的每一买方或第一开证行向保险人书面申请信用限额,即信用限额申请是被保险人的义务,而保险人的批复不为零则是其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现高天公司主张信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应举证证明其已就特定买家向信保公司申请信用限额,而保险人的批复不为零。高天公司主张信保公司应直接在最高责任限额50万美元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其无需对特定客户信用限额申请批复等事项进行举证,与事实和双方约定不符。二审中本院为了核实相关事实,对于信保公司原审中提供的信保通系统操作页面打印件与电脑显示页面进行了核对,该系统显示高天公司曾就美国East8thGroup公司申请过信用限额,但信用限额批复为零。高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高天公司主张信保公司应按最高赔偿限额50万美元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高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5元,由上诉人宁波高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晴审 判 员  黄海兵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