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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昌远与莫宇晨、钱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昌远;莫宇晨;钱笛;范新雷;浙江奥达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李昌远。委托代理人王海安,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莫宇晨。委托代理人张清,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玉华(系被告莫宇晨父亲),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钱笛。委托代理人李钦,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新雷。被告浙江奥达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丁桥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天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负责人王一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昌远与被告莫宇晨、钱笛、范新雷、浙江奥达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椒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远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安、被告莫宇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莫玉华、被告钱笛的委托代理人李钦、被告范新雷、被告奥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辉、被告人保椒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远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驾驶的浙J×××**号车行驶至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317公里+50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被告莫宇晨驾驶的因与护栏碰撞后处于失控状态的浙J×××**(临时)号车(原车牌为浙J×××**号)右侧车身,造成原告所有的浙J×××**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一大队认定,由被告莫宇晨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因修理车辆花费人民币71735.50元、花费施救费500元、拖车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查询,浙J×××**(临时)号车已在被告人保椒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钱笛系浙J×××**(临时)号车所有人,同时,由于被告莫宇晨系被告范新雷的帮工,被告范新雷又是被告奥达通公司的雇员,故被告莫宇晨、钱笛、范新雷、奥达通公司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椒江支公司作为浙J×××**(临时)号车辆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人保椒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1735.5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2535.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莫宇晨、钱笛、范新雷、奥达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莫宇晨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金额以票据为准。2012年9月3日被告奥达通公司派员工范新雷去台州办理浙J×××**(临时)号车辆过户手续,范新雷又叫莫宇晨一同去台州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口头和莫宇晨约定会支付一定报酬。在办理完浙J×××**(临时)号车辆过户手续回杭州的途中,由莫宇晨驾驶的浙J×××**(临时)号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现认为浙J×××**(临时)号牌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奥达通公司,奥达通公司将车辆挂靠在钱笛名下,莫宇晨是受奥达通公司雇佣,与履行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奥达通公司承担。被告钱笛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对于施救费和拖车费具体以票据为准。原告的赔偿费用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我方同意承担责任。浙J×××**(临时)号车辆是其向原车主阮剑平购买的车辆,并让被告奥达通公司二手车部的人帮忙去办理过户手续,至于为什么发生事故时由莫宇晨开车,其并不清楚。被告范新雷辩称:事故当天被告奥达通公司二手车部经理让其去台州办理浙J×××**(临时)号车辆的过户手续,因路途遥远,其邀请同学莫宇晨一起去办理过户手续,但并未约定过要给莫宇晨报酬。现认为其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奥达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奥达通公司辩称:我公司确有免费代为客户办理二手车过户的服务项目。被告钱笛因购买了浙J×××**(临时)号车辆,要求公司二手车部帮忙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公司就派了员工范新雷去办理。至于事故发生时由莫宇晨驾驶车辆的情况公司并不清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椒江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产生的拖车费3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扣除残值费435.50元,施救费系个体工商户开具的发票,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产生的拖车费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用、浙J×××**(临时)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否为被告奥达通公司及被告莫宇晨是否受被告奥达通公司临时指派驾驶浙J×××**(临时)号车辆存在争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李昌远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范新雷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范新雷请莫宇晨帮忙一起开车,双方之间存在帮工关系;2、浙J×××**号车辆信息1份以及驾驶证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系钱笛所有以及事故发生时莫宇晨驾驶肇事车辆的事实;3、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零部件更换清单2页、项目修理清单1份、照片7页(均系原件),拟证明车辆损失以及修理情况;4、汽车维修报价报告4页、修理费发票7张(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车辆维修的费用;5、拖车费发票2张300元、施救费发票1份500元(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拖车费和施救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莫宇晨、钱笛、范新雷、奥达通公司对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椒江支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价格为人民币73735.50元,其中含残值费用435.50元,故车辆修理费损失应扣除残值费后为7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椒江支公司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车辆残值在修理车辆时自行留在了汽车修理厂,保险公司并未收取,故原告的汽车修理费实际金额中应扣除残值费用435.50元,车辆修理费损失实际应为人民币7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拖车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施救费发票500元,因发票日期是9月17日开具,而且出具人是个体工商户,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椒江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施救费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莫宇晨、钱笛、范新雷、奥达通公司、人保椒江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浙J×××**(临时)号小型轿车原车牌为浙J×××**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钱笛。被告钱笛购买了该车后,因被告奥达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免费代为客户办理二手车过户手续的服务项目,故要求被告奥达通公司为其办理浙J×××**(临时)号小型轿车过户手续。2012年9月3日被告奥达通公司派其公司员工被告范新雷去台州办理浙J×××**(临时)号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范新雷因路途遥远,未经被告奥达通公司许可,让被告莫宇晨陪同前往台州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办理完浙J×××**(临时)号车辆过户手续回杭州的途中,由被告莫宇晨驾驶的浙J×××**(临时)号车辆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被告莫宇晨持有C1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浙J×××**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汽车修理费合理损失为人民币71300元,拖车费人民币300元。还查明,浙J×××**(临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椒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国家、集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损坏其财产的,应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由被告莫宇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告的合理损失本应由被告莫宇晨承担,但因被告钱笛所有的浙J×××**(临时)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椒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合理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1300元、拖车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716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被告人保椒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对被告人保椒江支公司提出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项处理的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莫宇晨提出的被告范新雷口头承诺给其劳动报酬及浙J×××**(临时)号牌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奥达通公司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费用,因被告范新雷未经公司许可让持有有效驾驶证的莫宇晨驾驶准驾车辆的行为无必然因果联系,而范新雷是在从事奥达通公司指派任务时让莫宇晨帮忙开车,故被告莫宇晨实际上是在为被告奥达通公司帮工。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超过交强险赔偿费用外的责任应由被告奥达通公司承担。被告钱笛通过被告奥达通公司购买了二手车辆,被告钱笛应可享受被告奥达通公司免费代为客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服务权利,故钱笛虽为车辆所有人,却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钱笛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愿意承担超过交强险外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及要求被告莫宇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昌远人民币7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昌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6.50元,由原告李昌远承担9.5元,被告钱笛承担797元,被告浙江奥达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钱笛应承担的797元负连带责任。被告钱笛、浙江奥达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吴晓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