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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行审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水产村村民委员会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绍兴市越城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越行审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绍兴市区。法定代表人任勇,局长。被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恩光,村××主任。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水产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绍市土资监越罚(20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绍市土资监越罚(20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东湖镇水产村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于2012年11月在该村湘家荡断氵娄地段,擅自占用2600平方米土地拟新建营业房,建筑面积为1519平方米,目前建至一层框架。经审核,该地块地类为未利用土地(国有水面)、集体建设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未利用土地(河流水面)、规划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属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新造房屋的行为,对土地管理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600平方米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1519平方米;并处罚款260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3月8日,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水产村村民委员会已缴清罚款26000.00元,其余部分未主动履行。本院认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市土资监越罚(20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绍市土资监越罚(20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部分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具体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虹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谢荣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