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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董广峰与何杭兴、夏俐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广峰,何杭兴,夏俐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83号原告:董广峰。委托代理人:吴天春、鲍金伟。被告:何杭兴,被告:夏俐芳,原告董广峰为与被告何杭兴、夏俐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何杭兴、夏俐芳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广峰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杭兴、夏俐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广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因承建义乌甲鱼养殖公司工程,将相关运输工程承包给原告。2012年8月8日,双方经结算表明两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0200元。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0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何杭兴、夏俐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8日,由被告何杭兴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三个月还清原告的汽车运费共计人民币30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夫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欠款,原告要求其支付报酬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杭兴、夏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广峰运费人民币30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何杭兴、夏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6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