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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新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兴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成都新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开发区炬光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8812498-0。法定代表人黄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道彬。被告王兴波。原告成都新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图新公司)与被告王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兴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图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图新公司诉称,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材料,截止于2013年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5210.2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发生争执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487.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22.5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3年2月20日,以上暂合计为75210.2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兴波未到庭作答辩。原告新图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证明截止2012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487.63元;2.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相应价值的货物。被告王兴波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新图新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材料。2012年11月15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截止2012年10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69487.63元,并已开票。对账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新图新公司与被告王兴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货物的交换和对账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刷材料,被告也于2012年11月15日在“成都新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的客户经办人处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69487.63元,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487.6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又未及时付清欠款的情况下,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新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487.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王兴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王兴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