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阿马士公司与迪爱克斯(苏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马士公司,迪爱克斯(苏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02号原告阿马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候赛因·法拉赫·塔夫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鲍林,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迪爱克斯(苏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鲁勋,董事长。原告阿马士公司与被告迪爱克斯(苏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爱克斯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马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荆、庄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爱克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马士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22日阿马士公司与迪爱克斯公司以形式发票形式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迪爱克斯公司向阿马士公司出口一条金刚石机械加工生产线及相应的模具,价格条款为FOB上海,价款最初为252805美元,后因采购内容增加而增至358952美元。2008年1月2日,阿马士公司又向迪爱克斯公司补充采购了一些机械配件,价款为6305美元。前述合同总价365257美元。由于当时伊朗遭受金融制裁,阿马士公司无法直接从伊朗向迪爱克斯公司付款,遂通过离岸账户支付,分别通过ECONOMYINVCO账户、ICMEXCHANGEGMBH帐户累计付款415256美元。其中一笔5万美元系工作人员操作差错多付给迪爱克斯公司,阿马士公司发现错付后,要求迪爱克斯公司返还但被要求增加采购方式进行冲帐处理。2008年9月,迪爱克斯公司突然告知阿马士公司,其在涉案货物通过上海港发运时,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以涉案货物可能被用于伊朗的军事目的为由拒绝放行。为使货物顺利放行,阿马士公司根据迪爱克斯公司要求出具了涉案货物非用于武器加工的声明等资料。但涉案货物始终未能交付出运,在此情况下,阿马士公司要求迪爱克斯公司就货款收讫出具证明,迪爱克斯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一份付款证明,确认收到涉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共计415256美元。此后,阿马士公司多次交涉交货和退款事宜,但始终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阿马士公司与迪爱克斯公司达成的编号为DX20071222C278买卖合同解除;2、迪爱克斯公司返还阿马士公司货款415256美元;3、迪爱克斯公司承担占用货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22日起计算,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告阿马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形式发票两份,证明阿马士公司向迪爱克斯公司采购生产设备,并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等,货款总金额为358952美元;证据2、报价单一份,证明双方就采购内容进行增补,金额为6305美元;证据3、2008年6月1日电子邮件一份,证明迪爱克斯公司多收5万美元,但不同意退款,要求增购机械设备;证据4、海关查验货物暂不放行通知单,证明迪爱克斯公司告知阿马士公司货物被海关暂扣;证据5、2008年12月9日款项证明及汇款单,证明迪爱克斯公司确认收到阿马士公司合同编号DX200071222C278项下的款项415256美元;证据6、(2013)沪静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证明双方电子邮件反映迪爱克斯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亦不予退款。被告迪爱克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阿马士公司证据调查申请,本院调取了迪爱克斯公司在中国银行苏州吴中支行开立的40550408092014帐户2008年1-6月的对帐单。对原告阿马士公司提供的证据1-6,均出具了原件或公证文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阿马士公司与迪爱克斯公司通过开立形式发票形式签订编号DX20071222C278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阿马士公司向迪爱克斯公司采购总价值358952美元的机械加工设备及相应的模具,交货日期为收到电汇预付款后90天。2008年1月2日,双方又增补了合同项下新增设备,金额为6305美元。自2008年1-6月,阿马士公司累计向迪爱克斯公司支付合同项下货款415256美元,同年12月9日迪爱克斯公司出具款项收讫证明。经双方电子邮件确认其中5万美元货款系多付款项,迪爱克斯公司要求将钱款移到下次订单,但双方未能形成新的订单。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交涉货款支付及货物交运情况。2008年8月27日,迪爱克斯公司邮件中称货物停留在上海海关,并附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查验货物暂不放行通知单邮件附件,通知单中写明报关单编号510129880项下货物有不符海关监管规定的情况,现决定予以暂扣。2008年12月9日,迪爱克斯公司邮件中称“我们写信给中国海关,申明在我们把设备运回公司后,不会再向贵司出口设备”。关于该批货物是何原因不能放行,经本院至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实,确有编号510129880报关单,该报关单已作删单处理,但其他信息已无法查实。2008年12月9日,阿马士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催促迪爱克斯公司交货,并将履行日期延至2008年12月19日,但迪爱克斯公司至今仍未交付。2009年6月24日,迪爱克斯公司电子邮件回函中称“伊朗驻上海使领馆打电话要求迪爱克斯公司将阿马士公司的货款退回”。嗣后,因双方交涉未果,阿马士公司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买卖合同应适用订立合同时卖方住所地法。本案合同卖方迪爱克斯公司住所地在中国,因此处理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阿马士公司与迪爱克斯公司通过开立形式发票形式所签订的编号为DX20071222C278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迪爱克斯公司经催告后仍未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合同相对方阿马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对阿马士公司诉讼解除涉案编号为DX20071222C278的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涉案合同解除后,阿马士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迪爱克斯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货款415256美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阿马士公司与被告迪爱克斯公司达成的编号为DX20071222C278的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迪爱克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阿马士公司货款415256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47元,由被告迪爱克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马士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迪爱克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管祖彦代理审判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