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郑为国、闫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郑为国,闫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416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郑为国。被告:闫明。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为国、闫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静霞独任审判。因被告郑为国、闫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院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为国、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21日变更为现名。2008年9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原告及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为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130000元,用途为购买轿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2日止,每期还款4118.74元,执行年利率为8.74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2.2472%。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郑为国在2008年9月22日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被告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原告垫付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被告逾期贷款本息、罚息、被告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郑卫国归还垫付款之外,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被告郑为国应按垫付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担保协议书上,被告闫明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11月27日起被告郑为国在履行中未按约按期付款,至2011年9月28日,原告陆续为被告郑为国代为偿付了借款本金96662.44元,利息8840.50元,合计105502.94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为国、闫明归还代为偿付的借款105502.94元,并支付违约金53211.50元(暂算至2012年5月8日,此后的违约金按原、被告约定的计算方式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15871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郑为国、闫明归还代为偿付的借款105502.9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5502.94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为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13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为国、闫明以其所有的小轿车为借款设定抵押的事实;2.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郑为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并由被告闫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出具的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郑为国偿付了借款本金96662.44元,利息8840.50元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体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郑为国、闫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为国、闫明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郑为国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付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偿付了欠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郑为国应承担归还原告代为偿付款105502.94,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自愿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明在担保协议书上以共同还款人身份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为国、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郑为国、闫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款项105502.94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105502.94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4元,由被告郑为国、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葛静霞人民陪审员 罗先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