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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与敬同友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敬同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81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负责人:赵举,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同友,男,生于1958年1月17日,身份证号码5107025********,其余不详。上列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诉被告敬同友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嘉伟、人民陪审员罗少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同友经本案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5月20日到2004年5月20日止,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2009年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社实行改革,原绵阳市涪成区石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债权由原告承继。现贷款逾期,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绵阳市涪城区石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5月20日至2004年5月20日止,利率6.63‰;按季度结息,一次性还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被告用自己的房屋提供担保但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贷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向信用社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3月6日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08年金融改革,绵阳市涪城区石塘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塘分社,之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塘分社又更名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核实载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未申请原告对该贷款进行展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敬同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贷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03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按照月6.63‰计算的资金利息,从200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艳    君审判员 嘉伟人民陪审员罗少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