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辉南县支行与赵春明、马琳琳、王斌、高金鑫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辉南县支行,赵春明,马琳琳,王斌,高金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辉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宝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维锋,男,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赵春明,男,住辉南县。被告:马琳琳,女,住址同上。被告:王斌,男,住辉南县。被告:高金鑫,男,住辉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辉南县支行诉被告赵春明、马琳琳、王斌、高金鑫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维锋,被告王斌、高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明、马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一审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春明、高金鑫、王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春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借款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王斌、高金鑫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赵春明放款1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赵春明尚欠本金35036.07元及利息未还。故要求被告赵春明及配偶马琳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斌、高金鑫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春明、马琳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斌辩称,借款与担保都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赵春明找不到,需要宽限一段时间。被告高金鑫辩称,我当时并不是给赵春明提供担保,是我朋友邹大伟找我担保,我以为是给邹大伟担保,就签字了。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春明、马琳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春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借款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王斌、高金鑫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贷款收到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赵春明放款10万元,赵春明已收到。被告王斌、高金鑫对上述证据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春明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春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借款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赵春明配偶或财产共有人马琳琳签名,王斌、高金鑫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赵春明放款1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赵春明尚欠本金35036.07元及利息1123.84元未还。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被告赵春明、马琳琳、王斌、高金鑫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高金鑫主张并非为赵春明提供担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赵春明及配偶马琳琳返还剩余借款本金35036.07元及利息1123.8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的约定,被告赵春明从2014年2月7日按年利率22.95%支付本金35036.07元的罚息至给付日止。根据保证条款,被告王斌、高金鑫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明、马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辉南县支行借款本金35036.07元及利息1123.84元,并按年利率22.95%支付从2014年2月7日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王斌、高金鑫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70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赵春明、马琳琳、王斌、高金鑫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文戈审判员 :井丽纯审判员 :曲生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 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