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XXX7**/冀DJU**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江山路与同江路路口时,因违反禁行标志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扣押清单,证实被扣押的车辆情况;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德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