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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东阿县信用社郭铁分社与陈玉华、陈子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铁分社,陈玉华,陈子峰,周立,孙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99号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铁分社。负责人姚学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吉贵,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华。被告陈子峰,东阿县酒厂职工。被告周立。委托代理人白素霞,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国英。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铁分社与被告陈玉华、被告陈子峰、被告周立、被告孙国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姚学明、委托代理人李吉贵,被告陈子峰、被告周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华、孙国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铁分社诉称,2010年10月22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铁分社与被告陈玉华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同日,陈子峰、周立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还同孙国英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万元给付了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玉华归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子峰辩称,2010年我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但我认为已经还上,现在让我还款不合理,我也不清楚怎么回事。被告周立辩称,该合同并不是我签的,担保合同第2条加重了保证人责任应无效。被告陈玉华、孙国英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铁分社与被告陈玉华、陈子峰、周立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陈玉华为借款人,陈子峰、周立为联合保证人,最高贷款额5万元,期限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在合同期内和最高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由联合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还同被告孙国英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20日借款人陈玉华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9日,利率为月息10.5397‰。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仍欠本金47768.65元及全部利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开庭笔录均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借款人陈玉华发放了借款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玉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子峰、周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国英也应依照《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子峰、周立虽然主张对自己的签字不能确认,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其他抗辩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华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铁分社借款人民币47768.6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罚息。二、被告陈子峰、被告周立、被告孙国英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660元,共计176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鹏人民陪审员  XX阳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