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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付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348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常四保。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凤霞,女。系被告母亲。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四保、王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上学期间认识,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日双方举行了婚礼仪式。之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2日,女儿王梓冉出生。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不找工作,好吃懒做,还经常和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原告。2011年11月初被告再次动手打原告。经原被告双方家人劝解,2011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但仍不悔改,原告被迫于被告分居。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王梓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我不想让孩子成为单亲家庭的孩子。而且我们之间没有大的问题,为了孩子希望原告能回去跟我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元旦举办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09年7月22日生一女王梓冉,在小店区黄陵村春光幼儿园上学,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上述财产在原告父母处。双方同居期间无银行存款及债权债务。2013年正月初五,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出走后在外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梓冉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正月初五在外居住,双方同居关系已自动解除。关于孩子王梓冉的抚养问题,考虑到王梓冉的年龄尚幼,且现由原告照顾生活,由原告抚养王梓冉对其生活、学习较为有利。抚养费方面原告不予主张,故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原、被告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所有,综合考虑原告同意给予被告财产的意见,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王梓冉由原告付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二、原、被告同居期间购置的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归被告所有,本项内容由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瑞平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