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朱卫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卫。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卫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卫于2008年5月1日进入浙江迎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2010年2月10日,该公司委派其到安徽省与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金额为218万元的合同。期间,被告人朱卫未将从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领取的货款即三张金额均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上交公司,而以5%贴现的办法卖给他人进行兑现,并将所得现金挪为私用,至2012年2月份经公司对账后被发现。案发后,被告人朱卫共已退还浙江迎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60万元,该公司请求对被告人朱卫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和的证言,到案经过、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转账凭证、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书、相关账册凭证、聘任书、工资表、代发工资单、出差报销单、个人业务凭证、和解协议书及收据以及被告人朱卫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卫身为浙江迎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卫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全额退赔赃款,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卫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郑晓錀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