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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与肖子玉、刘燕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安徽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工业园经二路5号。法定代表人:高红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冲,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子玉,男,汉族,1977年12月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刘燕,女,回族,1977年1月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友明,男,汉族,1949年10月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安徽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物流公司)与被告肖子玉、刘燕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冲;被告肖子玉、刘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前、王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东物流公司诉称,原告2012年6月10日委托被告肖子玉运输中转货物从阜阳至亳州该批货物于6月12日运输至亳州卸货时发现货物被盗,以双方会同收货方清点共丢失货物注射用血栓通三十四件,经询问发货厂家并经被告肖子玉确认,共造成损失281300元。被告肖子玉答应赔偿后又反悔,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肖子玉系皖KD40**号车实际车主,挂靠于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进行运营,肖子玉本人并无资质承运货物,其与安东物流公司签订的承运合同系代理宏泰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安东物流公司与宏泰公司,故肖子玉、刘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秦永新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