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付元华、付凤笔与付合嫦、徐运达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元华,付凤笔,付合嫦,徐运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元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凤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合嫦。原审被告徐运达。上诉人付元华、付凤笔与被上诉人付合嫦及原审被告徐运达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1)黔水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付元华、付凤笔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付元华系父女关系,与被告付凤笔系姐弟关系,被告徐运达系原告姐夫(付命香之夫)。被告付元华与其妻杨明书生育有付命香、付命娥、付命芬、付命书、付合嫦、付凤笔六个子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付元华为户主参与了水城县滥坝镇付家营村大坪子组的土地承包。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付家营村民委员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继续将第一轮时承包的土地未作调整发包给了以付元华为户主的一家。2011年,因六盘水红山开发区征地开发,将原家庭承包的位于付家营的土地丈量征用,其中,共征用土地10.4784亩,以补偿标准42940.8元/亩计算,上述征地补偿款共计449950.88元,其中被告付凤笔领取了225878元。另在本案审理中,付命香、付命娥、付命芬表示不主张权利,放弃参加诉讼。付命书另案提起诉讼,已予受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本案争议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原告是否应分割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款。本案中,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所遵循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本原则,付家营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原告仍参与了原家庭的土地承包,且没有在夫家分得承包地,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关于“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付合嫦仍享有在原家庭承包时已经依法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第(二)项“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原告享有依法获得被征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本案中,以被告付元华为户主的家庭参与了第一、二轮土地承包,至此,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应由其家庭成员享有。家庭成员付命香、付命娥、付命芬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此系权利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本案补偿款共计449950.88元的具体情况,故原告应获得449950.88÷8=56243.86元,支持56243.8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徐运达存在侵占原告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运达连带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82157.18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付元华及付凤笔支付原告付合嫦土地补偿款56243.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付合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原告付合嫦负担963元,由被告付元华及付凤笔负担1206元(原告付合嫦已预交,由被告付元华及付凤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付元华、付凤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1、本案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未按时出庭,本案应裁定按撤诉处理,而一审法院却第三次通知开庭。一审于2011年10月受理本案后,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7月3日三次给上诉人付元华送达了《传票》(第三次付元华拒收),三次开庭时间依次分别为:2011年11月25日下午14:30、2011年12月13日上午10:30、2012年8月16日15:00,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付元华因有特殊事情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书》已获一审法院批准延期开庭,第二次开庭时(2011年12月13日上午10:30)被上诉人迟到了30分钟,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裁定按撤诉处理,而一审却第三次给上诉人付元华送达传票,程序严重违法,致使一审法院第三次送达传票时上诉人付元华拒绝签收并拒绝出庭应诉:2、本案审理时间过长,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程序上也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自2011年10月受理本案,至2012年11月27日才给上诉人送达一审判决书,历时一年多,远超过民诉法规定的六个月的审理期限;3、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传票,剥夺了本案另一上诉人付凤笔的诉讼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开始只把付元华作为被告,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3日给上诉人付凤笔送达的传票及诉状中,才把付凤笔追加为被告,程序违法,导致付凤笔拒绝签收传票,而一审办案人员也未依法向付凤笔留置送达传票,却以付凤笔未出庭应诉为由缺席判决。综上,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中被上诉人付合嫦及原审被告徐运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付元华、付凤笔提出的一审中被上诉人付合嫦未到庭应按撤诉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两次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分别是2011年11月25日、2012年7月3日,而上诉人所称的2011年12月13日的开庭,只是通知双方到庭谈话,并不是开庭,且被上诉人付合嫦是到庭参与谈话的,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案因追加当事人以及案件复杂的事由,延长审限及扣除审限均在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程序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未依法向付凤笔送达开庭传票的上诉理由,本案一审正卷36、75页所附送达回证及图片,证实一审法院向付凤笔送达诉讼文书,因付凤笔拒绝签收,一审法院依法留置送达,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上诉人付元华、付凤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加祥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