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22)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07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李常胜、赵林凤,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闫某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闫雨涵,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与原告虽然存在矛盾,但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闫雨涵,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闫雨涵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且婚后育一女闫雨涵,双方都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因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李春悦人民陪审员  苗 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