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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茌平县饲料厂与姚绪友、朱立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饲料厂,姚绪友,朱立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703号原告茌平县饲料厂。地址:茌平县。法定代表人:李长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谢家亮,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工。被告姚绪友,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茌平县。被告朱立君,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姚绪友之妻,住址。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茌平县饲料厂诉被告姚绪友、朱丽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家亮、被告姚绪友、朱立君以及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县饲料厂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姚绪友欠我厂饲料款30000元,至2012年9月4日��计还款13200元,至今未还。被告朱丽君与被告姚绪友系夫妻关系。我厂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绪友、朱丽君偿还饲料款16800元及利息。被告XX、崔华英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XX、崔华英向原告刘银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刘银亮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1.5分)借款人:XX、崔华英(注:XX、崔华英签字并捺印)”。后被告XX、崔华英偿还了2012年2月底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2012年4月15日,被告XX又向原告刘银亮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1.5分)借款人:XX(注:XX签字并捺印)2012年4月15日”。后被告XX本息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崔华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按约定利息月息1.5%计至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4月15日)按约定月利息1.5%计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提供的借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崔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XX、崔华英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应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XX、崔华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并要求其各自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崔华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银亮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息1.5%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银亮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9元,由被告XX、崔华英承担2735元,被告XX承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庄立华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张东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