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崔海军与张扬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军,张扬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崔海军。委托代理人林友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扬清。原告崔海军与被告张扬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林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扬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海军诉称,2005年9月13日、2005年5月8日,被告分两次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后于2011年2月18日还款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65852.27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被告手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崔海军现金伍万元正。2006年5月8日,被告再次手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崔海军现金伍万元正。后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酿成诉讼。以上事实有,2005年9月13日《借条》、2006年5月8日《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限期偿还原告借款。借条中未写明还款期限,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可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海军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扬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7元,公告费用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17元,被告承担2800元,于上款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创代理审判员 王蔚代理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