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符洋坪、胡鹏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鹏,符洋坪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34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鹏。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符洋坪。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洋坪、胡鹏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符洋坪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胡鹏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胡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鹏及原审被告人符洋坪抢夺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胡鹏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鹏撤回上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