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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0827、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郝又国、华国伦等与陈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又国,华国伦,华国俊,吴桂梅,黎仁宏,陈靖华,彭飞,彭双平,郝又德,孙双舟,朱志友,袁英,彭绪华,汪记亮,王友华,何家国,余华才,刘志友,陈诗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0827、00841号原告郝又国,男,45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务农。原告华国伦,男,49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务农,原告华国俊,男,58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务农,原告吴桂梅,女,41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务农。原告黎仁宏,男,62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务农。原告陈靖华,男,53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务农。原告彭飞,男,38岁,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务农。原告彭双平,男,54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务农。原告郝又德,男,52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务农。原告孙双舟,男,42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务农,原告朱志友,男,47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务农。原告袁英,女,47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务农。原告彭绪华,男,46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务农。原告汪记亮,男,53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务农。原告王友华,男,48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务农。原告何家国,男,49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务农。原告余华才,男,50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务农。原告刘志友,男,49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务农。诉讼代表人何又国,男,45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务农。被告陈诗国,男,58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务农。原告郝又国等十八人与被告程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明珍、万敏,及人民陪审员雷玉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郝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又国诉称:1991年3月,被告程诗国同我口头协商,要求我带人到他承包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的工程上做工,随后我带了十七人去了工地,7月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程诗国欠我等十八名工人的工资共计22365元(其中华国伦300元,华国俊1440元,郝又国3375元,吴桂梅1600元,黎仁宏1970元,陈靖华1840元,彭飞1500元,彭双平3000元,郝又德1150元,孙双舟1300元,朱志友400元,袁英100元,彭绪华200元,汪记亮300元,王友华1200元,何家国1100元,余华才1350元,刘志友240元),后经我等十八人多次催要,被告程诗国一直未付,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程诗国迅速给付我等十八人的工资款共计22365元。原告郝又国为证明其诉讼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据一张,证明内容:2013年2月24日,程诗国向郝又国出具了欠条一张,共计金额22365元。证据2、欠款明细,证明内容是十八名工人欠工资款的数额。被告程诗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程诗国对原告郝又国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被告程诗国承包了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田改造的水沟工程。工程上需要砌工和杂工,于是,被告程诗国找到原告郝又国要求带一批工人到工地上做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砌工每天100元,杂工每天70元,每做一个月,下个月结算上个月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同年7月工程完成后,被告程诗国没有同十八名工人进行结算。之后原告郝又国多次要求被告程诗国给付十八名工人的工资,直至2013年2月24日,被告程诗国才向原告郝又国出具了欠到十八名工人的工资款共计22365元(其中华国伦300元,华国俊1440元,郝又国3375元,吴桂梅1600元黎仁宏1970元,陈靖华1840元,彭飞1500元,彭双平3000元,郝又德1150元,孙双舟1300元,朱志友400元,袁英100元,彭绪华200元,汪记亮300元,王友华1200元,何家国1100元,余华才1350元,刘志友240元),此款至今未付。由此,原告郝又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程诗国迅速给付原告郝又国等十八名工人的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动服务,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因此,本案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等十八名工人已按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等十八名工人的工资报酬。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诗国分别给付原告郝又国等十八名工人的工资共计22365元(其中华国伦300元,华国俊1440元,郝又国3375元,吴桂梅1600元黎仁宏1970元,陈靖华1840元,彭飞1500元,彭双平3000元,郝又德1150元,孙双舟1300元,朱志友400元,袁英100元,彭绪华200元,汪记亮300元,王友华1200元,何家国1100元,余华才1350元,刘志友2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程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明珍审 判 员  万 敏人民陪审员  雷玉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