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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方国祥与蓝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祥,蓝旭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方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水法。被告:蓝旭荣。原告方国祥为与被告蓝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小虹、黄士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国祥委托代理人戴水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旭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祥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付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蓝旭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蓝旭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蓝旭荣因经营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方国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蓝旭荣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旭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旭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方国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蓝旭荣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方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欣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