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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代洪芝因与被告马志伟、吴亚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洪芝,马志伟,吴亚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824号原告代洪芝,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伟,住隆化县。被告吴亚茹,住隆化县。原告代洪芝因与被告马志伟、吴亚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洪芝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被告马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马志伟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2年8月16日借款65000元,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总计253000元,由被告吴亚茹为其中的65000元提供担保。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志伟偿还借款253000元,被告吴亚茹对其中的6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志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吴亚茹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马志伟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代洪芝借款130000元,该笔借款由邢运生、张振华、王玉阁、聂利惠、吴亚茹提供担保,约定于2012年1月13日付清,未约定担保方式。证据二、被告马志伟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该笔借款由吴亚茹提供担保,亦未约定担保方式。证据三、被告马志伟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起诉事实存在。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马志伟无异议,被告吴亚茹因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马志伟、吴亚茹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志伟于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间三次向原告代洪芝借款共计253000元,分别为:2011年7月13日借款130000元,该借款约定于2012年1月13日付清,由邢运生、张振华、王玉阁、聂利惠、吴亚茹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上述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8月16日借款65000元,由吴亚茹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担保方式;2013年1月16日借款5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没有担保人。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代洪芝与被告马志伟、吴亚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但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偿还该笔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8月16日被告吴亚茹为被告马志伟借款担保的65000元,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亚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志伟追偿。2012年8月16日、2013年1月16日两笔借款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自出具借据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两个月,可视为已给被告留出合理的给付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洪芝借款253000元。二、被告吴亚茹对上述借款中的6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志伟追偿。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8元,由被告马志伟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云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